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4號
- 聲請人
-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更生事件(下稱系爭更生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楊婕,違法調查聲請人於紐約人壽公司民國100年1月至7月各項薪資收入,並以簽呈將系爭更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院屢次予以包庇,侵害聲請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3項、第38條第1、2項規定,聲請楊婕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文。另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迴避,依其所辦理之事務,分別準用民、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關於迴避之規定,並為司法院訂頒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規範要點第7點所明定。是司法事務官如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自得向所屬法院聲請迴避。惟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判參照)。
三、查系爭更生事件係由楊婕司法事務官簽准移送本院民事庭麟股裁定是否開始清算程序(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清算事件),經麟股法官審酌後,認為仍應依聲請人再行更生之程序選擇,而簽准移回民事執行處再行更生程序,並改分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5號更生事件,由劉凡莉司法事務官接辦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更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說明,系爭更生事件既已非由聲請人所指之楊婕司事務官所承辦,即不得聲請該司法事務官迴避,是聲請人本件迴避之聲請,尚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