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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18號

原告
翁銘宏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被告
銓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蘭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宏明
被告
裕豐龍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輝燦
訴訟代理人
歐俊榮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複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被告
陳福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銓馥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銓馥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銓馥實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叁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陳福利、裕豐龍鋼鐵有限公司及銓馥實業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5,06 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責任。」再於民國(下同)102年12 月9日具狀對被告銓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銓馥公司)追加民法第48 7條之1並更正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陳福利及被告裕豐龍鋼鐵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5,06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銓馥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5,06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第1、2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責任。」(見本院卷第43-44頁)。復於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銓馥公司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再於103年12月29日具狀就銓馥公司部分追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191頁),核其追加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其更正聲明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陳福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經到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0年9月5日任職於被告銓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銓馥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薪資每月3萬元。原告於101年2月22日受被告銓馥公司指派至被告裕豐龍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裕豐龍公司)載運鋼管,被告銓馥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167 條之規定,僅指派原告一人單獨進行工作載運重量約達100 公斤之鋼管,一般交付貨物之安全規則,被告裕豐龍公司之受僱人陳福利應協助原告將鐵管綑綁牢固,並從旁指揮裝載步驟,然被告陳福利尚未等待原告將全部鋼管裝載完成於車上即離去,致鋼管鬆脫滾落壓傷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足部壓傷合併第1 、3 、4 、5 趾骨骨折及第2蹠骨骨折併傷口感染、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及眩暈、右肩挫擦傷、左大腳趾骨開放性骨折、左足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雖經診治及復健,左足及踝關節仍變形合併關節萎縮,有失能之情形,未來若未予持續復健治療,將有繼續萎縮之危險。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 萬7,200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46 萬7,862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200 萬5,062 元之損害。就被告陳福利及裕豐龍公司之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2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銓馥公司之部分,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3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487-1 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陳福利及被告裕豐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5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銓馥公司應給付原告200 萬5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1 、2 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責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銓馥公司則以:

㈠本件事故發生於被告裕豐龍公司廠區,被告銓馥公司並無參與,自無任何侵權之行為或責任。況原告工作為貨車司機,並具有執照,並非從事特殊工作,是被告銓馥公司並未違反任何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原告應就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再者,兩造已於102年7月23日、102年8月13日、102年9月16日就醫藥費部分調解成立,原告復於訴訟中請求,實無理由。依據勞工保險局已給付原告傷病給付12萬5,988元、失能給付9萬5,295元。銓馥公司亦已經於102年8月5日前給付原告101年12月18日至102年7月30日之原領工資30% 計6萬5,000元,其餘70%即14萬5,000元之部分亦已於103年1 月22日匯款給原告。是被告銓馥公司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4條之規定給付完畢,依勞基法第60條之規定得以抵充第59條之第1、3款給付,抵充之後,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㈢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原告載運鐵管原已經綁好在車子的左側,但原告認為沒有綁好,將帶子鬆開,走到右車門震動到車子,鐵管才會滾動砸到原告,原告所受傷害乃因其自行肇致,實與被告銓馥公司無涉,縱有相關責任,原告於101年2月22日至台北醫院急診後於101年2月23日離院,然其應行開刀而未予開刀,另於101年2月28日至其親戚所任職之大雅澄清醫院治療,亦未開刀診治致延誤病情。縱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裕豐龍公司則以: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原告在被告陳福利協助將鐵管綑綁完畢離開後,原告發現其所使用綑綁鐵管之綑綁器故障無法綁牢,獨自將故障之綑綁器鬆開後,欲至貨車右側拿另一捆綁器時,未尋求他人協助,且其貨車上僅有左側放置攔阻鐵管,才發生本件鐵管向右傾斜滑落致原告受傷之事故,原告受傷係因己身之過失所致,與被告陳福利應無關聯。是陳福利既然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向裕豐龍公司請求連帶負責,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陳福利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場陳稱:事故發生前,伊用天車將100公斤左右之鋼管放到已立好左邊立柱之車上,待原告表示可以,始離開現場,之後原告自行繞到車輛右邊開啟車門致車輛晃動,鋼管始從左邊移到右邊致原告受傷。若原告在貨車右邊插立柱,本件事故就不會發生。伊並無義務幫助原告以繩索綁鋼管,綁鋼管本來就是原告之工作。事故發生後,伊到現場時右邊車門已經打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04年1月6日筆錄,本院卷第201頁):

㈠原告於100年9月5日任職被告銓馥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每月薪資3萬元。

㈡原告於101年2月22日受被告銓馥公司指示前往被告裕豐龍公司載運鋼管,於受領鋼管時,因鋼管滑落致原告受有左趾第1、2、3蹠骨骨折、腰部挫傷、右肩挫傷、左踝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有原告提出原證5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

㈢銓馥公司已依據102年7月23日、102年9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筆錄所載給付原告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102年7月30日原領工資(6萬5千元、14萬5千元)共21萬元。

㈣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受領勞工保險自101年2月25日起至101 年12月17日共297日之職業傷害給付12萬5,988元,及失能給付9萬5,295元,原告以同一事故聲請102年2月17日起至102年3月31日之職業傷害給付,不予給付,有勞工保險局103年1月22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00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銓馥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167條之規定,由原告一人單獨運載重達100公斤以上之鋼管,被告裕豐龍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福利違反交付貨物之安全規則,未協助原告將鐵管綑綁牢固,並從旁指揮裝載之步驟,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2項、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福利及裕豐龍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銓馥公司違反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法令,致原告發生本件職災,爰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487條之1之規定請求銓馥公司賠償或補償,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二)原告得向被告銓馥公司請求之金額為何?(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48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3萬7,200元、殘廢補償146萬7,862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銓馥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向被告陳福利、裕豐龍公司請求之金額為何?(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有無理由?被告陳福利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㈤被告銓馥公司得抵充之金額為何?㈥被告對於侵權行為部分為罹於時效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職衛法第2條第5項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⒉經查原告於102年2月22日受被告銓馥公司指示前往被告裕豐龍公司載運鋼管,於受領鋼管時,因鋼管滑落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載運鋼管,係執行業務之行為,其受領鋼管時不慎遭鋼管砸傷之結果,係因原告提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實化,故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屬於原告受僱被告銓馥公司所受之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銓馥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銓馥公司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勞基法部分: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受有職業災害,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茲分述如下:

⑴必要之醫藥費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藥費37,200元,固據提出蘇炫明外科診所、長駥堂中醫醫院之醫藥費單據分別為1, 050元、10,250元,以及德心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經核上開單據金額11,300(1,050+10,250)元部分屬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惟就德心診所之醫藥費部分,其診斷證明書僅顯示原告於101年5月23日至102年8月28日至該院復健門診37次及接受復健物理治療共222次,惟就其支出醫療費用之單據則未能提出以證明屬實,此部分難認有理由。被告銓馥公司雖抗辯兩造就醫療費用部分,已於102年7月23日、102年8 月13日、102年9月16日在新北市政府調解成立,原告現又於訴訟中請求,實無理由云云,惟查:前揭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僅102年7月23日調解紀錄中,就五、調解結果第2點有載明「公司同意勞方提供醫療單據後實支實付」(見本院卷第16頁),惟就具體醫療費用應給付若干金額,則付之闕如,則被告所辯,顯屬無稽。是原告請求銓馥公司賠償之金額為11,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殘廢補償:

①「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亦定有明文。另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第一等級為一千二百日。二、第二等級為一千日。三、第三等級為八百四十日。四、第四等級為七百四十日。五、第五等級為六百四十日。六、第六等級為五百四十日。七、第七等級為四百四十日。八、第八等級為三百六十日。九、第九等級為二百八十日。十、第十等級為二百二十日。十一、第十一等級為一百六十日。十二、第十二等級為一百日。十三、第十三等級為六十日。十四、第十四等級為四十日。十五、第十五等級為三十日。前項所定平均日投保薪資,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院調閱原告自101年2月22日受傷迄今之病歷資料、送請兩造合意之台大醫院鑑定,經函覆以:「根據所附之病歷資料,翁先生(即原告)經各醫療院所治療及復健後,現評估左足第一趾及第二、三蹠骨頸已癒合,但第四、五趾遠端趾骨則癒合不良,因受傷迄今已三年,所以預期第四、五趾遠端趾骨骨折將不癒合,綜上所述,有關翁先生目前障害之診斷為:左足第一趾近端趾節骨折,已癒合。左足第二、三趾蹠骨頸骨折,已癒合。左足第四、五趾遠端趾節骨折癒合不良,並遺存疼痛與步態影響。左足背皮膚局部壞死,已癒合;踝關節無明顯變形或攣縮傷害,目前左足第一趾骨及第二、三蹠骨頸骨折已癒合,僅第四、五遠端趾骨趾節將不癒合。目前左足第一趾關節活動較僵硬,喪失生理活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另因第四、五遠端趾節骨折未癒合,故將不利正常行走時,趾尖往前推進的力量,長時間行走會造成疼痛。依勞保失能等級應歸在失能項目12-42,失能等級十二等語,有該院103年12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覆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依據100年12月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發布,自101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2級,原告月薪3萬元,每日投保薪資1010元,原告失能等級為12級(100日+50日=150日),依據前開規定得領取殘廢補償15萬1500元(1010(每日薪資)x150=15150 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⑶被告銓馥公司是否與有過失?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勞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其因遭受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者,乃屬補償,並非損害賠償,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準此,被告銓馥公司抗辯就原告請求勞基法補償與有過失云云,並無理由。

⑷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得請求被告銓馥公司補償16萬2800元(醫藥費11300元+殘廢補償15萬15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⒉侵權行為部分: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102年7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勞工安全衛生法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於103年6月20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9、11、13~15、31條條文定自10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間為101年2月22日,自應適用舊法即勞工安全衛生法,合先敘明。

⑶次按雇主對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及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4、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一百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採取左列措施: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二、檢點工具及器具,並除去不良品。三、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場所。

四、從事解纜或拆墊之作業時,應確認載貨台上之貨物無墜落之危險。五、監督勞工作業狀況。」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條亦有明文。如被告違反前開法令,致原告因鋼管墜落而受有傷害,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雇主因負賠償責任,惟是否已盡相當之防護措施,因無過失免負賠償責任,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雇主雇用勞工30人以下,應依其事業規模、特性,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事項,並得以執行紀錄代或文件代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

⑷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送貨司機,我不只要負責搬鋼管,還有水閘門等,送貨都是我一個人送,如果東西太重,我們會先打電話確認現場有沒有堆高機或是天車、怪手,我們送貨的地點都是工地,工地如果沒有堆高機等設備,我們會叫堆高機來現場幫忙卸貨,依照我們的工作性質,我們應該要穿安全鞋,戴安全帽,我在工作之前,也沒有作任何教育訓練,只有口頭叫我們要小心,本件事故發生前沒有做任何的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執行職務時因銓馥公司未依據前開規定指定專人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以及從事解纜或拆墊之作業時,應確認載貨台上之貨物無墜落之危險,並監督勞工作業狀況,而使鋼管滑落,被告銓馥公司亦未舉證已盡相當時數之教育訓練,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揆之前開說明,難謂對勞工已盡相當之保護措施,自應屬於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⑸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藥費部份:原告得請求因本件傷害支出醫藥費11,300元,已如前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就前揭傷害之失能等級、減少勞動比例等情,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略以:「根據所附之病歷資料,翁先生(即原告)經各醫療院所治療及復健後,現評估左足第一趾及第二、三蹠骨頸已癒合,但第四、五趾遠端趾骨則癒合不良,因受傷迄今已三年,所以預期第四、五趾遠端趾骨骨折將不癒合,綜上所述,有關翁先生目前障害之診斷為:左足第一趾近端趾節骨折,已癒合。左足第二、三趾蹠骨頸骨折,已癒合。左足第四、五趾遠端趾節骨折癒合不良,並遺存疼痛與步態影響。左足背皮膚局部壞死,已癒合;踝關節無明顯變形或攣縮傷害,目前左足第一趾骨及第二、三蹠骨頸骨折已癒合,僅第四、五遠端趾骨趾節將不癒合。目前左足第一趾關節活動較僵硬,喪失生理活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另因第

四、五遠端趾節骨折未癒合,故將不利正常行走時,趾尖往前推進的力量,長時間行走會造成疼痛。有關勞動能力減損部份,依貴院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翁先生於2014年11月12日至本院門診評估,並依據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作業,如同先前公文向貴院回復所述及,本院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為評定標準評估個案之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翁銘宏先生之障害為下肢缺損比例之13%,其減少勞動比例為全人5%」等語,有該院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次查原告為57年7月21日生,於事故發生時(101年2月22日)為43歲,以此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減損,至年滿65歲即122年7月20日強制退休之日,尚有21年4 個又29日,換算為21.4年,以平均月薪3萬元,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應為1萬8,000元(30,000×12×0.05),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一次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6萬6601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8000*14.000000 00(此為21年之霍夫曼係數)+18000*0.4*(15.00000000-00.00000000)]=2666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③慰撫金部分: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銓馥公司資本額500萬元,經營各式配管及其零配件、閥類、水電材料之買賣、大小五金、機械、工具之買賣、消防器材及放震設備之買賣、環保設備及園景器材之買賣及造景景觀設計業務、儀表、儀器監控自動控制設備及其配件之買賣,有被告銓馥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情形,並衡量原告所受之傷害與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銓馥公司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不足採。

④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37萬7901元(計算式:醫藥費11300+減少勞動能力26萬6601元+精神慰撫金10 萬元=377,901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⑤被告詮馥公司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銓馥抗辯原告自行鬆開綑綁鋼管之繩索,致鋼管掉落而受傷,且未開刀導致失能,應與有過失等語。勞工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則就其所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乃屬當然。查原告於上開時地,載運鋼管,是原告從事前開工作,理應知悉維護自身安全,未即時在車身設置防護掉落鋼管之立柱,以防止鋼管掉落,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前述被告之過失情節,以及原告已受雇於被告銓馥公司長達約4個月,並非第一次載運鋼管,就載運鋼管之內容,應有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意外發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10分之3為恰當,是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10分之3,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6萬4531元(377,901x0.7=264,531,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被告銓馥公司抗辯原告未及時開刀致失能,與有過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被告銓馥公司得抵充之金額為何?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非謂由勞保局給付後,僱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給付部份僱主得與之抵充而已。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就同一事故請求被告銓馥公司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其請求被告銓馥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其原告得請求之勞工保險給付,故性質上為重疊合併,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銓馥公司賠償26萬453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規定,得請求被告銓馥公司給付16萬2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較勞基法之之規定為高,自應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勞工保險局已給付原告失能給付9萬5295元,依據前開規定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銓馥公司給付16萬9236元(計算式:264,531-95,295=169,236)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銓馥公司於102年7月23日、102年9 月16日經由勞資爭議調解,被告銓馥公司已給付原告21萬元作為原告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102年7月30日原領工資之補償,及勞工保險局給付原告101年2月25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共297日傷病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與被告銓馥公司間已就原告傷病給付(即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已達成和解,原告並未在本件訴訟中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從而,被告銓馥公司此部分給付金額,自不得再本件訴訟中再行主張抵充,附此敘明。

㈣原告得向被告陳福利、裕豐龍公司請求之金額為何?原告主張原告載運鋼管,依契約履行過程之附隨義務,被告陳福利應協力輔助原告將鋼管捆綁牢固,陳福利卻未協助原告,將鋼管捆紮固定之情況下,造成原告因鋼管滾動受傷云云,然查:

⒈原告與裕豐龍公司、被告陳福利之間並未存在契約關係,契約履行過程之相關權利義務,僅契約當事人之一造即銓馥公司所得主張,原告主張裕豐龍公司、被告陳福利違反契約上義務顯屬無據。

⒉被告陳福利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用天車把鋼管放倒車上後,當時左邊之立柱已經插好了,右邊的還沒有插,左右邊的立柱本來原告就應該插好,這是原告的職責,我放下鋼管後有問原告是否OK,原告說可以鋼管有100公斤左右,鋼管是不會滾動的,車子的正中央有繩索可以固定,但原告不知什麼原因,從車子左邊繞道車子的右邊,因為開車門的關係造成車輛的晃動,車輛晃動會造成鋼管的移動,因為原告拿繩索的時間太長,才會造成鋼管從左邊移到右邊,如果原告有插右邊的立柱,就不會發生本件的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103年1月22日筆錄),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車子左邊的立柱已經放好了,但鋼管還沒有用繩子固定,陳福利尚未幫我固定人就離開了,因為繩子打結,我跑去右側的副駕駛座去拿另外的繩子要固定鋼管,因為車子右側的立柱尚未放置,鋼管就從車子右邊滾下來打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103年1月22日筆錄)相符,顯見當時車子左邊立柱已經放置,但右邊立柱並未放置,如原告當時將兩邊立柱皆放置妥當,即不致使鋼管滑落。況原告亦自承:「公司派我去裕豐龍公司載鋼管,載回公司裁剪後再送去工地,這不是我第一次載,我已經載很多次了。」、「(法官問:你載貨圓形的鋼管,是何人要負責把鋼管固定在送貨之卡車上?)我要負責,但廠商的人會在現場協助我綁緊,防止脫落」、「(法官問:依據本院卷第63頁固定鋼管的方式,是要在貨車的左側或右側的頭尾放置立柱,避免鋼管滑落車頭以外?)是」、「(法官問:其他部分是依據繩索來固定在車上嗎?)是,公司教我們這樣做」、「陳福利是把鋼管放下後問我放這樣可以嗎?我認為放這樣可以,我就說OK,繩子如果沒有打結,我一個人就可以綁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顯見依據原告受被告銓馥公司指示前往被告裕豐龍公司載運鋼管之作業習慣,係由原告負責將鋼管固定在送貨之卡車上,被告陳福利僅有協助綁緊之義務,此亦與被告陳福利抗辯:「我的義務是不用幫原告以繩索綁鋼管,因為原告自己是司機要自己綁,他才能確認是否安全,如果原告不會綁,我們會幫他綁,但原告是老司機了,我有問他OK了,我才沒有幫他綁」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相符,被告陳福利將鋼管放置於原告車上時,即向原告確認放置方式是否妥適,原告亦回應並無問題,且被告銓馥公司應教導應由原告以繩索將鋼管固定於車上,故當陳福利將鋼管放置車上並向原告確認完畢後,原告發現繩子打結無法捆綁,因而自己從車外左側走向右側副駕駛座去拿另外之繩子以固定鋼管,卻未放置右邊立柱,因而造成鋼管滑落,如原告當時認為車上繩子無法捆綁,需要協助,理應當場請求被告陳福利協助捆綁,以免發生滑落之危險,何以回應被告陳福利沒問題後,即逕自走至車子右側尋找另一繩索捆綁?顯見固定鋼管之責在於原告,被告陳福利將鋼管放置車上妥當並向原告確認完畢後,即無責任,尚難認就鋼管滑落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被告陳福利既無故意或過失,裕豐龍公司就此亦無監督或給予原告交付貨物應有之正當訓練或正當觀念之責,原告請求被告陳福利、裕豐龍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被告對於侵權行為部分為罹於時效之抗辯,有無理由?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於101年2月22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102年11月21日,有本院收狀戳為憑,顯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被告抗辯侵權行為部分為罹於時效,自不足採。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2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銓馥公司,有卷附之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銓馥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923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銓馥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據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給付被告銓馥公司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87條之1、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請求權競合之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其他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18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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