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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7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79號

被告
雅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建陳

      王博豪

      張瑞蓮

上列原告林豪謙與被告雅崴企業有限公司間因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林豪謙與被告祥雅崴企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林豪謙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7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核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7,335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79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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