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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請人
林慧姈
相對人
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炎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債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債權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02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46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聲請人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然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4 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第二審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審級│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一 │裁判費用│ 108,976元│由聲請人預納。 │├──┼────┼────────────┼────────┤│ 二 │裁判費用│ 163,464元│由相對人預納,依││ │ │ │第三審判決確定由││ │ │ │相對人負擔,故不││ │ │ │列入訴訟費用分擔││ │ │ │之計算。 │├──┼────┼────────────┼────────┤│ 三 │裁判費用│ 163,464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435,904元│ │├───────┴────────────┴────────┤│附註: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及第三審裁判費││ 共計272,440 元【計算式:108,976+163,464=272,440】。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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