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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36號

原告
潘樹強
原告
美麗人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美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複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被告
璞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一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告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寬成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告
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曉麒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2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及第五項中關於「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第㈠小項第⒉點,即本判決第25頁第22行中關於「31,264元」之記載,及第31行(最後一行)中關於「153,67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31,216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九項第二行中關於「31,24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1,216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應更正為本裁定後附之附表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4月2日鑑定報告;被告璞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之修復費用部分)┌──┬──────────┬──┬───┬──────┬───────┬─────────────┐│項次│工項 │單位│數量 │ 單價 │ 複價 │備註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牆面表層打除 │㎡ │16.2 │ 180元 │ 2,916元 │鑑定報告誤算為2,921元。 │├──┼──────────┼──┼───┼──────┼───────┼─────────────┤│2. │牆面貼20×25磁磚 │㎡ │16.2 │ 1,300元 │ 21,060元 │鑑定報告誤算為21,098元。 │├──┼──────────┼──┼───┼──────┼───────┼─────────────┤│3. │廢料清理及運雜費 │式 │1 │ 2,000元 │ 2,000元 │ │├──┼──────────┼──┼───┼──────┼───────┼─────────────┤│4. │其他(含零星敲除 │式 │1 │ 2,402元 │ 2,402元 │ ││ │及水電項目) │ │ │ │ │ │├──┼──────────┼──┼───┼──────┼───────┼─────────────┤│5. │稅捐及管理費(10%) │式 │1 │ 2,838元 │ 2,838元 │此項應以第1至4項之10%計算 ││ │ │ │ │ │ │,故應修正為2,838元。(鑑 ││ │ │ │ │ │ │定報告誤算為2,842元) │├──┼──────────┼──┼───┼──────┼───────┼─────────────┤│ │合計 │ │ │ │31,216元 │鑑定報告誤算為31,264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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