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1號
- 聲請人
- 張家揚
- 聲請人
- 張家來
- 相對人
- 黃小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78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聲請人於提起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56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同時,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657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按:此強制執行程序,另經第三人游源順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獲准),固非無據。惟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業經本院以判決駁回在案,揆諸首揭說明,自無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此外,未見本件聲請符合其他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