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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請人
程世騰
相對人
林蓮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78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聲請人於提起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0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同時,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040號民事事件,乃聲請人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99 號民事事件卷宗核對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必要依聲請人重複提起的不合法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定停止執行。至聲請人原提起之前訴即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9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固仍在訴訟繫屬中,但聲請人於該事件起訴時,同時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且已獲准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67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本院亦不得重複裁定停止執行。蓋法院依聲請為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臺聲字第788 號民事裁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依據重複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本院再次裁定停止執行,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7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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