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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請人
楊文村
相對人
楊秀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二六三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二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就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2630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且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雖為給付之訴,亦有確認之訴性質,為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續行,損及聲請人權益,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263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92 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2630 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本院 102年度司拍字第7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於本件聲請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茲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又本院於102 年6 月11日受理聲請人所提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 萬元,並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依本件訟標的金額,係可提起第三審之事件,聲請人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可能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 年4 月),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損害預計為216 萬6,667 元【計算式:1,000 萬元×(4 +4/12)×5% =216萬6,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酌定聲請人以216 萬6,667 元供擔保為條件,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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