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42號
- 原告
- 科喬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文一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旻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范雅涵律師
- 被告
- 李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 月16日簽訂「共同合作買賣協議(合同書)」(下稱為系爭合同書),原告依約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價金予被告,被告並分別於99年4 月16日及同年4 月19日書立兩紙收據交付予原告。嗣兩造對上開協議約定及履行有所爭議,遂於99年11月11日簽訂清償債務協議書(下稱為協議書),約定系爭合同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失其效力,雙方權利義務皆依系爭協議書為之。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被告應清償原告225 萬元以結清雙方債務,並應於99年11月12日先給付25萬元現金,餘款200 萬元被告應於100 年2 月20日、3 月20日、4 月20日、5 月20日各給付50萬元現金以為清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全部款項外,並應付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予被告,未付款項及違約金自違約之日至清償日止均以年息20%計算。詎被告僅於99年11月12日給付25萬元,其餘200 萬元款項迄今仍未清償。爰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0 元,及自100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同書及系爭協議書各乙份、收據2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947 號及101 年度偵續字第3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為證(參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21頁、第2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堪認為真正。被告既未依約於100 年2 月20日給付50萬元,則依其與原告所為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被告就剩餘未給付之200 萬元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給付之義務,並負給付違約金25萬元及上開款項遲延利息之責。從而原告本於與被告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 萬元,及自100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