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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聲請人
鍾榮彬即瑞福企業社
相對人
三水健康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九四四號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3萬5000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9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90號民事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44號、102年度訴字第437號及其歷審卷宗,本件兩造間之請求給付承攬費用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另主張已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6日以台北莒光郵局第9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等件附卷為憑,惟上開存證信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附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5月1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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