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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1號

聲請人
王孝白
相對人
楊啟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固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依該條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惟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有之,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36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102年度北簡字第869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准於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准予上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既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102年度北簡字第869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准於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准予上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為由,而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是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即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1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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