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63號
- 原告
- 漢禧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明煌
- 被告
- 江 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被告返還並遷讓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訴訟標的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而非租賃權,且原告訴之聲明僅為遷讓房屋請求而不及於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不另計入其基地部分之價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附近之房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壹拾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房屋面積為98.56平方公尺(89.83+8.73=98.56),系爭房屋所在地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壹拾貳萬玖仟元、面積1,919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2465/100 000,有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謄本可按,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肆佰壹拾玖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計算式:(104,469元/平方公尺×98.56平方公尺)-(129,000元/平方公尺×1,91 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65/100000)=4,194,33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肆佰壹拾玖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