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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548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48號

原告
茂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遵敬
被告
博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動產交易價額計算之,其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參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548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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