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55號

代位分割共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55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鄭品柔

      徐嬌英

      鄭秀卿

      鄭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92年3 月10日訴外人鄭三悅向其申請現金卡使用,嗣其未依約還款,至103 年11月12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94,977 元,及其中488,546 元自95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繼承人鄭明雄為訴外人鄭三悅之父親,鄭明雄死亡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本應由鄭三悅、被告徐嬌英、鄭秀卿、鄭秀英繼承,惟因鄭三悅嗣於102 年6 月22日死亡,而由被告鄭品柔繼承,被告鄭品柔與被告徐嬌英、鄭秀卿、鄭秀英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並已於103 年1 月28日完成繼承登記。原告為實現債權,聲請對遺產中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因不動產在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已妨礙其對債務人之繼承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茲因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乃代位被告鄭品柔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至分割之方法,基於共有物之性質無從做實體之分割,且如以權利分割方式,對未居住或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而言,即無經濟效用,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著想,應依變價分割方式予以變賣,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土地之市場價值的到合理評價,簡化共有人人數,促進物之使用,發揮更大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依其應繼分均能分配獲市場評價之合理金額。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二)聲明:請求將被告鄭品柔、徐嬌英、鄭秀卿、鄭秀英之被繼承人鄭明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鄭品柔、徐嬌英、鄭秀英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被告鄭秀卿則答辯以:被繼承人鄭明雄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鄭品柔、徐嬌英、鄭秀英及被告鄭秀卿,且被告鄭秀卿業於103 年4 月間向鈞院家事法庭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經以103 年度家訴字第95號分割遺產事件受理在案,故原告就已起訴之分割遺產事件,另訴主張代位分割共有物,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請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各繼承人除有法條但書之情形外,在就分割方法無法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協議之前提下,得隨時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如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得依法代位行使。又各繼承人固均具有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惟於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事件繫屬中,被告雖與原告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因法院對分割方法本有完全裁量之權,不受繼承人不同意見(聲明)之拘束,且各繼承人均因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確定判決而取得如判決主文所示之遺產所有權,被告並無另行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必要,即可達其分割遺產之目的,自難認被告有怠於行使其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可言。

⑵本件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鄭三悅之繼承人即被告鄭品柔行使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惟查,於原告103 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前,被繼承人鄭明雄之繼承人被告鄭秀卿已以其他繼承人全體即被告徐嬌英、鄭秀英、鄭品柔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現由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95號審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影印案卷佐參,揭諸前開說明,關於被繼承人鄭明雄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被告鄭品柔已因其他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而涉訟,本無再另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必要,自無怠於行使權利可言,原告顯無再代位行使被告鄭品柔權利之必要。

⑶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55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代位分割共有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