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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原告
李金土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佳秀
被告
李松茂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告
正和金屬製品廠即李金蓮
被告
李金蓮
被告
徐清鑫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林貴卿律師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告
李友章
被告
李和隆
被告
張秋菊
被告
李依潔
被告
李和庭
被告
楊惠茹
被告
楊永成
被告
三燕彈簧床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陳大幃
被告
洋華居家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載「附表3 :李松茂得請求原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附表4 :徐清鑫得請求原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更正為「附表3 :李松茂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附表4:徐清鑫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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