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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張瓊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金山
被告
大寶廣博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建權

      王謝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捌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寶廣博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寶廣博生技公司)為便於現在及將來委任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以採購物資,邀同被告陳建權及王謝美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向原告約定於美金30萬元之限額內循環動用,各項授信動用期限自101 年12月3 日起至102 年12月3 日止;各筆信用狀融資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 天,並自各筆信用狀押匯銀行押匯日起或裝運日起,計算各筆借款到期日,本息到期全部清償。被告依系爭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融資三筆:㈠美金99,712元,依102 年 5月24日匯率為29.955,換算新臺幣2,986,873 元之結匯金額;㈡美金80,000元,依102 年6 月17日匯率為29.900,換算為新臺幣2,392,000 元之結匯金額;㈢美金120,000 元,依102 年7 月9 日匯率為30.120,換算新臺幣3,614,400 元之結匯金額,並依被告之聲請將各筆結匯金額轉換為新臺幣之融資放款,惟到期後並未獲清償。嗣被告王謝美華於102 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立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同意自102 年12月29日起至107 年11月19日止,分5 年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償還,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債務,恢復原契約辦理,詎料被告王謝美華僅還款至 102年12月19日即未依切結書清償本息,依照授信約定書第4 條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進口融資幣別轉換聲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1 份及客戶往來明細表查詢6 份、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基準利率對照表影本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83,325 元及自102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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