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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8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張正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告
李光輝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林巧偵
被告
賽德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與第三人曾明煌間前因本票裁定事件對第三人曾明煌取得執行名義後,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囑託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新北地院於民國(以下同)102年12月24日以新北院清102司執助速字第4310號扣押命令,准予在新台幣(以下同)5,000,000元,及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40,000元之範圍內,扣押曾明煌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並禁止曾明煌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詎料,被告於收受債權扣押命令後,以第三人曾明煌於被告處並未存有任何薪資債權為由聲明異議(原證1),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

二、經查,第三人曾明煌於102年6月21日當選為被告賽德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德公司)之董事長,此有網頁資料可證(原證2),被告並登記曾明煌為賽德公司之負責人,此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可證(原證3),曾明煌既擔任賽德公司之董事長,應領有薪資、報酬或分紅等債權,被告為協助曾明煌脫免債務清償責任,竟向新北地院聲明異議,聲稱曾明煌於賽德公司擔任董事長但未支薪,顯非事實。

三、聲明:

(一)確認第三人曾明煌對被告賽德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其他委任關係酬勞請求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證據(均為影本):原證1:被告聲明異議函。

原證2:網頁資料。

原證3: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

貳、被告抗辯:

一、曾明煌於102年6月接任公司董事長以來,僅領過被告公司開會之車馬費5千元。被告公司產品現尚在研發中無獲利,並未支薪予曾明煌。

二、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確認第三人曾明煌對被告賽德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其他債權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變更聲明為:(一)確認第三人曾明煌對被告賽德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其他委任關係酬勞請求權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與上開法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聲明異議函、網頁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詢:⑴被告賽德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向貴局申報該公司102年7月至12月期間支出如變更登記表所載董監事(共12人)酬勞、報酬或車馬費,並列為費用?⑵被告賽德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於102年7月至103年6月期間向貴局申報扣繳該公司董事長曾明煌薪資、酬勞、報酬或車馬費?同局新莊稽徵所函復以,該公司迄未依法辦理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致無從查核有無列報董事酬勞、報酬或車馬費。該公司102年7月至12月有申報董事長曾明煌其他所得,檢送曾君102年度各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供參,至其103年尚未屆扣免繳憑單申報期,尚無法提供,此有同所函1件在卷可按。而參所提供之曾明煌102年度各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僅有5千元之其他所得,並無薪資或報酬之記載。

2、綜上,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第三人曾明煌對被告公司有何薪資債權或其他委任關係酬勞請求權存在,被告所辯堪以採信。則原告訴請確認第三人曾明煌對被告賽德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其他委任關係酬勞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8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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