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50號
- 原告
- 王欽
- 被告
- 陳金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係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2299號執行事件中拍賣取得,故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當初法院查封時,現場占有人為被告(即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當時表示系爭房屋前已出租給由訴外人廖宜保所經營之曜麒企業社,沒有簽約,因被告欠廖宜保錢,每月扣抵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金,然而,實際上被告同時為債務人,又為實際占有人,被告出租第三人,應由第三人使用,被告係以此手法讓法院執行處不點交,以達占有系爭房屋之目的。曜麒企業社表示只租1個辦公室放1臺電話、1張桌子,然上開曜麒企業社回覆表示之筆跡為被告之筆跡,故自始沒有曜麒企業社向被告承租辦公室之事;又曜麒企業社已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可知系爭房屋都由被告占有使用。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另被告無權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被告顯係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房屋如出租他人,每月有15,000元租金所得,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每月15,000元之租金損失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0號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起,每月賠償原告15,000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不點交,原因是被告之前將系爭房屋出租給曜麒企業社,因被告有欠曜麒企業社錢,以租金與積欠款項做扣抵,而原告在買受時即已知有該租賃關係之存在。且被告並沒有占有系爭房屋,目前系爭房屋為曜麒企業社占有使用,並且基於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01年12月31日至105年11月30日止。被告現在偶爾出入系爭房屋,係因曜麒企業社委託被告處理其文書,蓋曜麒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廖宜保是被告姊夫,且被告之前有在曜麒企業社工作,所以曜麒企業社會請伊幫忙。另因被告現居住的房子有漏水情形,所以其與曜麒企業社商借暫時借用系爭房屋的其中1個房間讓被告的3個兒子住在同一間房,上下鋪另加一張床,代價就是曜麒企業社請被告定期幫忙處理寄到系爭房屋給曜麒企業社的信件,而被告每天會去幫忙收信,並且早上6點多去叫其兒子起床、載他們去上課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其於103年10月9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2299號執行事件中拍賣取得,上開執行程序中執行命令將系爭房屋列為不點交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12299號執行卷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現實際占有人,系爭房屋都由被告占有使用,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且請求每月15,000元之租金損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月1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抑或得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每月15,000元之租金損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而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復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被告否認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被告確係占有系爭房屋,且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103年10月9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堪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次查,被告抗辯其與曜麒企業社於101年12月31日締結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1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被告即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目前系爭房屋為曜麒企業社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其與曜麒企業社所締結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反面),復參以證人陳金定到庭證述:曜麒企業社是伊先生開的,伊先生是負責人,但企業社大大小小的事情實際由伊處理,例如租房子、算帳。(經提示本院卷第33至35頁反面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這份租賃契約書是伊跟被告所簽訂,並經伊先生同意,租賃契約是在101年年底簽訂,租賃期間為4年,在101年年底前曜麒企業社就有在使用系爭房屋,在101年年底簽租賃契約後,系爭房屋全部都由曜麒企業社使用,被告他們就搬走,搬到附近幾條街,後來因為被告跟伊說被告租的地方有漏水、小孩讀書不方便,所以向伊商借1個房間借給被告小孩住,因此伊還是有請被告幫伊代收文件。現在曜麒企業社電話沒有遷,所以公司電話還是在系爭房屋,有些舊的文書資料還是寄到系爭房屋,伊有時請被告去代收文書,一般客戶正常的話會打伊手機,如果打去系爭房屋有人在,被告會幫伊代接。系爭房屋有3個房間,伊和伊先生都同意將1個房間借被告兒子住,另2個房間放公司之前的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經核證人證述內容與被告前開置辯情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屬非虛,反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現仍實際占用系爭房屋,並為系爭房屋現占有人之事實,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房屋都由被告占有使用等云云,要難憑信。
3、職是,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確有事實上管領力,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至原告尚主張被告常出入系爭房屋,並提出其所拍攝之被告與被告兒子出現於系爭房屋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然查,被告並未爭執其兒子暫時借住系爭房屋,佐以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曜麒企業社現仍有委請被告代收文件、接聽電話,並且同意出借1個房間給被告兒子居住等節,則原告縱使拍攝到被告出現於系爭房屋帶小孩上下學之照片,亦難逕認被告確係有實際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此當與無權占有之情形有間。另參諸被告現另行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惟原告自始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現確實仍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情事,自難遽以認定被告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或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等事實為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云云,洵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月1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抑或得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每月15,000元之租金損失?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能就被告現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以及對於系爭房屋確有事實上管領力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被告確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月15,000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每月15,000元租金損失之主張,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現為系爭房屋實際占有人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暨依據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