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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請人
民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賴
相對人
勝德國際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23,780元,而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60,412元,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82,043元,暨民國(下同)101年7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命本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7,餘由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則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第二審程序中聲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350,412元,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但減縮部分除外)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46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起訴裁判費│ 17,131元 │ 相對人預繳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3,965元 │ 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10,535元 │ 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附帶上訴及│ 18,345元 │ 相對人預繳 ││追加上訴裁判費 │ │ │├────────┴─────────────┴─────────┤│說明: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 ││ ①反訴部分於第二審程序中減縮10,000元,該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 即3,965元×10,000/360,412=110元 ││ ②反訴部分裁判費其餘應由相對人負擔即3,965元-110元=3,855元 ││ ③本訴部分之裁判費全部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為20,986元(計算式:17,131元+3,855元=20,986元)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 ①聲請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應為282,043元+360,412元=642,455││ 元,而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減縮10,000元,該部分應由聲請人自││ 行負擔,即10,535元×10,000/642,455=164元 ││ ②其餘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即相對人││ 應負擔:(10,535元-164元)+18,345元=28,716元 ││三、總計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①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10元+164元=274元,扣除預繳之14, ││ 500元,聲請人繳納超出其所應負擔之14,226元 ││ ②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0,986元+28,716元=49,702元,扣除預││ 繳之35,476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226元。 ││四、第三審上訴費用由相對人預繳,亦由相對人負擔,故毋庸將第三審訴││ 訟費用計算在內。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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