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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7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78號

聲請人
勝德國際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義雄
相對人
民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賴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萬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2年度存字第3007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北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41049號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執行事件、民事事件等卷宗查知本案訴訟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46號事件業於103年12月4日確定無訛,且北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1049號於103年1月29日核發收取命令而執行終結;又聲請人於104年3月11日分別以中和中山路郵局第101及10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於同年月12日及16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及北院104年10月2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40006493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10月28日基院曜文字第1040007937號函各1件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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