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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2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20號

原告
鑫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欽
被告
璞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昇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0條約定:「倘因爭執涉有訴訟時,甲乙雙方與乙方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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