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救字第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救字第19號
- 聲請人
- 董安中
- 代理人
- 高烊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又債務人聲請更生,無本條例第7條規定之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子女均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核定符合中低收入戶之社會福利資格,且聲請人之配偶為大陸籍,其現無工作。嗣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鈞院聲請更生事件,前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而為審核准予扶助在案,足認顯無資力支出更生事件之聲請費用,爰依消債條例第7條規定,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更生之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揆諸首開規定,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無消債條例第7條規定之適用,本件雖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惟按債務人聲請更生,以有相當資力,且能提出更生方案者為必要,倘聲請更生之債務人竟無力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及進行程序必要費用,實難期待其能夠提出可行之更生方案,自不宜許其未繳納更生程序相關必要費用即進行更生程序(辦理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立法說明參照)。是以,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更生程序中之費用,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