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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205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205號

原告
吳柏宏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被告
台灣蘭業創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而按清算人與其所屬公司間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即屬財產權之性質,惟依原告所提之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可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165 號裁定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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