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205號原 告 吳柏宏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被 告 台灣蘭業創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而按清算人與其所屬公司間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即屬財產權之性質,惟依原告所提之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可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165 號裁定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