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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請人
宏益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翔
相對人
澤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肆佰零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經主管機關以民國104 年2 月2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林宗澤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44 萬8,402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0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等為證。

四、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公示送達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104 年6月29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而本件假處分執行命令亦已於同年7 月2 日全部撤銷無訛;又相對人已於104 年12月18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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