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4號
- 聲請人
- 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君
- 相對人
- 日揚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日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淑惠
- 相對人
- 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芮嘉航
- 相對人
- 戴雄賜即戴雄賜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之執行名義為之,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即屬該條項第2 款所定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裁判之執行名義,聲請人於取得確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後,得就該金額聲請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實際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如尚不足其應分擔之金額者,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建字第166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883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狀上所載費用雖經核為屬實,惟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聲請人及相對人已預納之金額相互抵銷後,聲請人實際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尚不足應分擔之金額,是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故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117,248元│相對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500元│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用│ 18,874元│聲請人原預納裁判費25,557元,因於第二││(聲請人上訴部│ │審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故訴訟標的金額││分) │ │減縮為1,166,245元(應徵裁判費用18,87││ │ │4 元),則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 │ │自行負擔,故第二審裁判費用應為18,874││ │ │元。 │├───────┼──────────┼──────────────────┤│第二審裁判費用│ 28,824元│相對人預納。依第二審判決所示,本即應││(相對人附帶上│ │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之列。 ││訴部分) │ │ │├───────┼──────────┼──────────────────┤│合 計│ 165,446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依第一審判決所示,第一審訴訟費用本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即為23,550元【計││ 算式:(117,248+500)×1/5=23,550】,餘由相對人負擔即為94,198 元【計││ 算式:(117,248+500)-23,550=94,198】。然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