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救字第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救字第33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柯金城
- 代理人
- 周尚毅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布樂達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柯為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聲請免責費用。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第3 點,可知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律師扶助而獲准,且其前來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聲請扶助時,業經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之低收入戶證明,聲請人聲請再免責裁定,亦非顯無理由,請貴院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 號受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負擔聲請免責費用,業經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一情,亦據其提出法扶新北分會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影本1 份為釋明,並有同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陳稱無資力支出聲請免責費用之情,應堪屬實。再者,本院審閱上開聲請免責事件卷證,認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附證據資料,亦尚非顯無准許之望。準此,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爰准予暫免繳納聲請免責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