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 上訴人
- 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姜振民
- 訴訟代理人
- 李詩皓律師
- 被上訴人
- 至昌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宏傑
- 訴訟代理人
-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1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102 年1 月26日起陸續積欠被上訴人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4萬294 元,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間委請律師函文通知上訴人於5 日內給付貨款,上訴人並於103年11月28日收受,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應自103 年12月4 日起負遲延責任。又上訴人既於103 年11月28日收受被上訴人請求之催告函,時效即已中斷,被上訴人復於6 個月內起訴(即104 年5 月18日),則本件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
㈡關於102 年1 月26日貨款部分,此部分經原審訊問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員工周怡君,證人周怡君證稱該交易確實為兩造往來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前於102 年2 月21日開立金額為22萬9,200 元之發票1 紙,內容即包括102 年1 月26日之出貨明細,上訴人並執該發票申報進項,雖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金額為1 萬9,324 元之支票1 紙,表示係其就已確認部分所為之付款,惟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乃上訴人未為給付部分,與前開已給付部分並無關聯,上訴人遲遲未支付剩餘款項,且於臨訟表示須核對云云,然是否核對以及具體內容為何,應屬權利障礙事實,依法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
㈢另關於附表所示憑單(即出貨單)之貨款部分,被上訴人已提出應受帳款明細表、出貨單、郵局及大榮貨運公司托運單、便利帶收執單號等件為證。而依照證人周怡君所稱,於被上訴人所提出貨單中記載「周」部分之簽名,確實由其所簽署,其有簽署確實代表貨物已由上訴人所收受;以郵局便利帶方式寄送之部分,均有上訴人員工簽收之證明;至未有收貨人簽名之附表編號十所示憑單部分係因上訴人叫錯貨物而退貨,此部分金額已在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憑單部分扣除;另附表編號三、十五所示憑單部分則為大榮貨運公司寄送,因非由被上訴人出貨,故該次出貨單並未有簽名,且經詢問大榮貨運公司,因大榮貨運公司僅保存單據半年,故被上訴人無法調閱,然依照證人周怡君具結所稱,被上訴人歷來除自行送貨外,亦有郵寄或是貨運之方式寄送,亦足證被上訴人所稱為真正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生意往來之過程,皆係由上訴人先行下單採購,被上訴人遂依上訴人採購貨品之規格、數量開立出貨單交付貨品,嗣再提出帳款明細表向上訴人請款,由上訴人開立支票付款。而本件被上訴人雖表示上訴人積欠貨款24萬294 元未付,然被上訴人卻係於原審104 年10月14日庭訊時始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用以佐證,且無法提出任何上訴人出具之採購單,實則上訴人並未曾向被上訴人訂購該應收帳款明細表內容所載之貨品,上訴人否認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貨款。退步言,縱使該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為真,其上登載之交易期日迄今皆已逾2 年,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當無理由再為請求給付。
㈡關於102 年1 月26日貨款部分,被上訴人固交付包含102 年1 月26日貨款在內之總計22萬9,220 元發票1 紙予上訴人,惟上訴人發現該發票所載交易品項不符,經向被上訴人反應,並與其業務人員林彥甫進行核對後,就其中價值1 萬9,324 元貨品無爭議部分,遂由上訴人簽發同額支票1 紙用以付款,其餘20萬9,896 元有議之貨品,則由林彥甫與被上訴人再為進行清查核對。而因前開發票金額尚含有其他與本案無關之貨品,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先將該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2 項規定向稅務機關申報,俟上訴人與林彥甫清查後,再由上訴人予以付款或開立銷項發票予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且不願繼續與上訴人核對即起訴,是現今尚未清查完結。又證人周怡君於原審時既不能確定上開貨品是否為其所採購,則其何以得確定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是其證詞是否可信,即有疑義,原審就此未予訊問,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㈢另關於附表所示憑單之貨款,其中附表編號二、四、六、八、十二所示憑單部分,證人周怡君簽收之日期竟比出貨單之日期為早,則其是否確有簽收,即非無疑。而附表編號一、
五、七所示憑單部分,證人周怡君雖證稱有些係其簽收,有些係同事簽收,然若證人周怡君確有簽收情事,何以該便利帶收執單未有周怡君簽收字樣,且其既非簽收全部貨物,何以知悉其他貨物係由同事簽收,原審未加以詢問,亦未向郵局函查,顯有違誤。又附表編號三、十六所示憑單部分,被上訴人提出託運單並未有上訴人員工之簽收,證人周怡君亦未證稱簽收,原審未函查是否送達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已交付貨物,顯有違誤。雖證人周怡君證稱被上訴人曾以郵寄、貨運方式交付貨物予上訴人,然縱認屬實,被上訴人亦需證明以郵寄、貨運送達情事(依一般郵寄、貨運實務,郵件、包裹因各種原因無法送達者,所在多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有郵寄、托運,則必已送達,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再附表編號十、十五所示憑單部分,均未有上訴人員工簽收,且亦非以郵寄或貨運方式交付,並經上訴人否認受領情事,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交付貨物,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二、四、六、八、九、十一至十四、十七所示憑單,均經上訴人前員工周怡君簽收。
㈡被上訴人開立102 年2 月21日發票1 紙予上訴人,金額總計為22萬9,220元,上訴人業將該發票作為申報進項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102年1月26日客戶對帳明細表、附表各編號憑單所載之貨物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開貨款總計24萬294元等語,上訴人雖未否認包含102年1 月26日貨物在內之發票已由其持之申報進項使用,且部分附表所示憑單係由其前員工周怡君簽收之事實,然就其應否給付前開貨款予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102 年1 月26日客戶對帳明細表、附表各編號憑單所載貨物是否業經上訴人收受?㈡倘上訴人已收受貨物,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貨款總計24萬29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㈠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103 年11月19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5 日內給付貨款,上訴人則已於103 年11月28日收受被上訴人請求之催告函,有被上訴人提出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7 頁至第10頁),被上訴人並於104 年5 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同起訴,有被上訴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訴人之異議狀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本件請求權時效期間因被上訴人請求而中斷,被上訴人並於請求後6 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故而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業已收受102 年1 月26日客戶對帳明細表、附表各編號憑單所載之貨物:
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開立包含102 年1 月26日客戶對帳單所載貨物在內之發票1 紙,上訴人已執之作為其進項申報使用等情,並未予爭執,如前所述,而衡之一般交易常情,應係買受人收受貨物確認無誤後,始會同意收受出貨人開立發票,再進而以該發票申報稅務,上訴人既已收取該發票且以該發票金額作為營業稅申報之用,顯見上訴人已收受此部分貨物,且對該部分貨物並無異議甚明。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採購單證明上訴人確有訂貨云云,然證人周怡君於原審時已證稱:伊曾在上訴人擔任採購助理,也曾承辦過兩造間業務,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102 年1 月26日客戶對帳單所載貨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7頁),上訴人徒憑被上訴人未提出採購單而否認有交易之事實,並無可採。雖證人周怡君於原審時復證稱:伊不能確定102 年1 月26日這些貨物是伊向被上訴人採購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惟貨物實際係由何人採購,僅係上訴人內部員工職務分配之結果,證人周怡君既為上訴人採購部門員工,且承辦兩造間交易往來,其因業務處理過程而知悉前開採購內容,尚與常情相合,上訴人憑此即指摘證人周怡君證言之可信性,並無可採。再上訴人固復辯稱上述貨物仍有爭議尚待釐清,且係被上訴人同意先由上訴人將該發票申報稅務云云,然其就該貨物究有何爭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僅泛稱未收受該貨物云云,且就被上訴人同意其將整紙發票金額先行申報乙節,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從採信。
⒉又關於附表編號二、四、六、八、十二所示憑單部分,證人周怡君簽收日期雖均早於憑單所示出貨日期,惟上訴人既就證人周怡君有簽收之事實並未爭執,且證人周怡君於原審作證時證稱:是伊的簽名,表示上訴人確實有簽收被上訴人的這些貨品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可知上訴人確有收受前開憑單所示貨物,縱被上訴人開立憑單之出貨日期與實際出貨日期不符,仍無從否定證人周怡君確有簽收該憑單所示貨物之事實,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收受該部分貨物云云,並無可採。另關於附表編號一、五、七所示憑單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係以便利帶寄送予上訴人,並提出便利帶收執單號、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第26頁、第91頁),觀諸前開便利帶收執單號所載收件人均係上訴人,且證人周怡君於原審時證稱:有些是由伊簽收,有些是由伊同事張先生或田小姐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可認前開以便利帶寄送之貨物,亦已由上訴人收受。雖被上訴人提出前開簽收單上並無證人周怡君之簽收字樣,惟證人周怡君既曾為上訴人員工,如前所述,其依工作經驗而可就上訴人其餘員工簽收之情形予以確認,係屬平常之事,且其於原審時亦證稱:被上訴人有用快遞出貨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可知其亦曾見聞上訴人以便利帶寄送貨物之情形,是其前開證述顯有所據,而非單純臆測,應屬可信。而就附表編號三、十六所示憑單部分,被上訴人已分別提出大榮貨運公司及郵局之託運單為佐(見原審卷第24頁、第18頁);就附表編號十五所示憑單部分,被上訴人則主張亦係交由大榮貨運公司運送,雖前開憑單均未有上訴人員工簽收之紀錄,惟參之前開託運單上記載之收件人均為上訴人,且蓋有收寄局郵戳、集貨人員簽章,併酌以證人周怡君於原審時證稱:雖然時間已久,但被上訴人應該有收受這些貨品,被上訴人如果有出這些貨,上訴人公司一定會下單,被上訴人有用快遞或貨運出貨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第87頁),可知被上訴人應有出貨予上訴人收受之事實。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經上訴人簽收之書面資料,惟證人周怡君乃前開期間經手上訴人採購事務之人,其於原審作證時業已離職,與兩造均無特殊利害關係,其並無刻意偏坦或陷害任一造之動機及必要,是其前開證述,並無不可採信之處。再附表編號十所示憑單雖亦無簽收紀錄,惟被上訴人主張該批貨物已遭上訴人退貨,該部分貨款已於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憑單中扣除等情,與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憑單內記載扣除之品項為「丸駒DIN223M30x3.5x65徑」、「丸駒板手DIN223-65 徑x25 」,與附表編號十所示憑單之品項相同之事實相符,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請求附表十所示憑單之貨款,是該紙憑單縱未經上訴人簽收,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仍無影響。
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貨款總計24萬29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已收受102 年1 月26日客戶對帳明細表、附表各編號憑單所載之貨物,而該部分貨款依該等資料所示總計為24萬294 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為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起訴前已催告上訴人於5 日內給付,該催告函係於103 年11月28日送達上訴人,則上訴人自103 年12月4 日起已陷於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294 元,及自103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再次傳喚證人周怡君,係就相同待證事實為重複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實益。此外,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憑單編號 │ 有無簽收資料 │ 寄送方式 │ ├──┼──────┼─────────────┼──────────┤ │ 一 │ 2013030092 │ 有 │ 便利帶 │ ├──┼──────┼─────────────┼──────────┤ │ 二 │ 2013050030 │ 有(周怡君簽收) │ 送貨 │ ├──┼──────┼─────────────┼──────────┤ │ 三 │ 2013050069 │ 無 │ 大榮貨運 │ ├──┼──────┼─────────────┼──────────┤ │ 四 │ 2013050119 │ 有(周怡君簽收) │ 送貨 │ ├──┼──────┼─────────────┼──────────┤ │ 五 │ 2013050179 │ 有 │ 便利帶 │ ├──┼──────┼─────────────┼──────────┤ │ 六 │ 201305233 │ 有(周怡君簽收) │ 送貨 │ ├──┼──────┼─────────────┼──────────┤ │ 七 │ 2013050313 │ 有 │ 便利帶 │ ├──┼──────┼─────────────┼──────────┤ │ 八 │ 2013050342 │ 有(周怡君簽收) │ 送貨 │ ├──┼──────┼─────────────┼──────────┤ │ 九 │ 2013050454 │ 有(周怡君簽收) │ 送貨 │ ├──┼──────┼─────────────┼──────────┤ │ 十 │ 2013050696 │ 無 │ 送貨(退貨) │ ├──┼──────┼─────────────┼──────────┤ │十一│ 2013050722 │ 有(周怡君簽收) │ 送貨 │ ├──┼──────┼─────────────┼──────────┤ │十二│ 2013020115 │ 有(周怡君簽收) │ 送貨 │ │ │ (共3 張) │ │ │ ├──┼──────┼─────────────┼──────────┤ │十三│ 2013020117 │ 有(周怡君簽收) │ 送貨 │ ├──┼──────┼─────────────┼──────────┤ │十四│ 2013020138 │ 有(周怡君簽收) │ 送貨 │ ├──┼──────┼─────────────┼──────────┤ │十五│ 2013020233 │ 無 │ 大榮貨運 │ ├──┼──────┼─────────────┼──────────┤ │十六│ 2013020264 │ 無 │ 郵寄 │ ├──┼──────┼─────────────┼──────────┤ │十七│ 2013020419 │ 有(周怡君簽收) │ 送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