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0號
- 原告
- 許李來春
- 原告
- 李招治
- 原告
- 李清香
- 原告
- 李靜怡
- 原告
- 李金福
- 兼前列一人
- 特別代理人 李足員
- 兼前列一人
- 前 列六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麗真律師
- 被告
- 李奇楠
- 訴訟代理人
- 連阿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李金福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5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216 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李金福之父親即訴外人李明德為其監護人,其後李明德於104 年1 月13日死亡,原告李金福已無監護人,有李明德及原告李金福之戶籍謄本2紙、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16 號裁定影本1 份在卷可查(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22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26、28至30頁),足見原告李金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不具有訴訟能力,堪以認定。又原告許李來春、李招治、李足員、李清香、李靜怡為原告李金福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5 年5 月4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780號裁定選任原告李足員為原告李金福之特別代理人,以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兩造為訴外人李明德之子女,李明德原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195,下稱系爭79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區段小段188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884建號建物)、同區段小段187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877建號建物)、同區段小段187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878建號建物)(以下統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又李明德於85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7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395)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李明德於104 年1 月13日死亡,原告為辦理繼承登記,始發現被告均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為:⑴於85年10月23日,取得系爭188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⑵於92年5 月9 日,取得系爭7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20 )及其上之系爭187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起訴狀訴之聲明誤認系爭1877建號建物全部均係於93年3 月2 日辦理移轉登記);⑶於93年3 月2 日,取得系爭7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819 )及其上之系爭187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⑷於94年2 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7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61)及其上之系爭187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被告與李明德所為上開買賣行為,李明德之郵局、永豐銀行及新莊區農會申設帳戶內,理應有出售系爭不動產價金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872 萬0,947 元,然上開帳戶原有長期存款數百萬元,於李明德死亡時僅剩67萬元,並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大筆價金入帳,況李明德當時身邊有存款,實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理由,可證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及第113 條規定,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效,故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李明德名下。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辯稱其與李明德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渠等真意為贈與云云,惟被告提出之國稅局核發贈與稅證明,僅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之規定,關於「二親等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應屬財政部基於稅收,而將當事人買賣擬制為贈與,非謂當事人間即存在贈與關係,是被告主張其與李明德間具有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實為無理由。再者,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既不否認上開情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被告與李明德間隱藏之法律行為應為贈與,而贈與如以不動產為標的者,依民法第758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其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始屬有效。
2、被告抗辯李明德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予被告,要求被告拋棄母親李林美之遺產繼承,且原告要照顧原告李金福,實際取得財產不多云云。然依李林美遺產房屋土地分配協議書,可知被告雖未繼承李林美之遺產,但其不分配部分並非由原告取得,除原告李靜怡外,其餘原告所分配之部分尚低於法定應繼分。況扣除被告從李明德處取得但已出售之出售系爭不動產部分,被告至少取得2 億2,704萬餘元,遠超出其陳稱照顧原告李金福需支出之1,566 萬元,是被告以由其單獨照顧原告李金福為由,因而受贈系爭不動產,洵屬無據。
3、李明德原先在安興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安興公司)之出資額持有60%出資額,其餘40%出資額於85年間由被告之配偶蘇敏珍受讓,並由蘇敏珍對外代表公司,雖立有股東同意書,但其他股東表示不知立有同意書。且安興公司持有廠房土地,據悉以2.1 億出售,被告可取得8,400 萬元。又李明德死亡前,其銀行帳戶存款金額至少有800 多萬元,於幾年內帳戶內金額逐漸減少,於其死亡後,帳戶金額僅剩67萬元,並由被告提領該筆金額,且被告陸續將李明德所有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亦將李明德持有訴外人安興公司股份轉讓予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蘇敏珍。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之規定,聲明:⒈被告與李明德間就系爭79地號土地(面積29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820 ),於92年5 月9 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092 莊登字第166880號收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⒉被告與李明德間就系爭79地號土地(面積29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819 ),於93年3 月2 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093莊登字第072770號收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⒊被告與李明德間就系爭79地號土地(面積29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161),於94年2 月4 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094 莊登字第000000號收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⒋被告與李明德間就系爭1884建號建物(面積146.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85年10月23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⒌被告與李明德間就系爭1877建號建物(面積92.3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93年3 月2 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093 莊登字第072770號收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⒍被告與李明德間就系爭1878建號建物(面積113.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94年2 月4 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094 莊登字第047470號收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系爭1884建號建物,為被告與安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馨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經公證,約定被告向安馨公司買受系爭1884建號建物。原告僅憑李明德於85年至94年間申設之郵局及新莊區農會帳戶,並無收受買賣價金款項,作為被告與李明德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據,難謂盡舉證責任。況李明德收受買賣價金後,未必全數儲存至金融帳戶,其所申設帳戶是否僅有郵局及新莊區農會,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李明德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屬違誤。
(二)又被告與李明德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係因李明德當初要求被告負責照顧原告李金福終老,因而贈與其所有系爭79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1877、1878建號建物予被告,遂交由代書即訴外人廖朝樞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均知悉上情。又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5 月7 日、93年2 月27日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同局94年2 月3 日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贈與稅繳稅收據,可知被告與李明德間縱未約定有金錢往來,李明德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渠等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並非無效。
(三)李明德之配偶即訴外人李林美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88.9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 、2 樓房屋,於李林美死亡後,由被告自行辦理拋棄繼承,並由女兒繼承李林美遺產。又李明德為李林美之配偶,若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其名下無財產,於李林美死亡後,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李林美遺有房地所有權2 分之1 ,再依民法第1144條第1 款之規定,李明德就李林美剩餘遺產2 分之1 ,應與其他8 名子女平均繼承,其應繼分為18分之1 ,李明德原可取得李林美遺產之應繼分為18分之10,惟依李林美遺產房屋土地分配協議書所示,李明德簽立上開協議書時,既同意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受分配遺產,並將其繼承李林美遺產之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而原告繼承李林美之遺產,已由被告負責將上開新莊區中港二街房地及租賃契約點交予原告李招治,可證原告主張依上開協議書,渠等取得李林美遺產顯低於法定應繼分,容有誤會。再者,被告照顧原告李金福,僱用外籍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每月支出費用約4 萬5,000 元【計算式:外勞工資17,952元(15,840元+2,112 元=17,952元)+健保費906 元+就業安定費2,000 元+原告李金福及外勞伙食費20,000元+其他雜支4,000 元=44,858元】,而原告李金福於58年出生,今年47歲,依內政部統計男性國人平均壽命為76歲計算,其可生存26年,所需生活費用約1,566 萬元,故被告自李明德及李林美處取得財產較其他兄弟姊妹為多,惟負有照顧原告李金福之義務,長達數十年,並未取得較多財產之情。
(四)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明德原為系爭7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195)、系爭1877、187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所有權人,兩造均為李明德之繼承人,後李明德於104 年1 月13日死亡。
(二)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時間、原因為:⑴於85年10月23日,取得系爭188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⑵92年5 月9 日,取得系爭7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820 )及其上之系爭187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⑶於93年3 月2 日,取得系爭7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0000 分之819 )及其上之系爭187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⑷於94年2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7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161)及其上之系爭187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李明德之戶籍謄本、系爭79地號土地、系爭1884、1877、1878建號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各1 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各3 份在卷可查(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22號卷第6 至8 、19至2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79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1877、1878建號建物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3 份(含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 至1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李明德之繼承人,因被告與李明德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著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李明德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應就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李明德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無非以李明德之郵局、永豐銀行及新莊區農會申設帳戶內,並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款項,並提出李明德郵局儲金帳戶資料影本1 份、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影本1 份、新莊區農會年度存款往來帳卡列印資料影本影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22號卷第27、29至35頁)。查:
1、系爭1884建號建物係被告於85年7 月22日向安馨公司買受而取得所有權,有被告提出之本院85年度公㈡字第24881號公證書影本1 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 份、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稅捐稽徵處86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4至48頁),則被告既非自李明德處買受系爭1884建號建物,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塗銷被告與李明德間就系爭1844建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無稽,自難准許。
2、被告所辯其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79地號土地及其上1877、187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係自李明德處受贈上開不動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代書廖朝樞於審理中證稱:系爭79地號土地及其上1877、1878建號建物的移轉登記,於92至94年都是我去辦的。我忘記誰找我的,我去李明德家,李明德及被告在場,李明德把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都拿給我,說要贈與給被告,是李明德本人拿給我的,除了他們兩個之外,沒有其他人在場。實際上是贈與行為,我有誠實申報贈與契約書,也有提出贈與稅單,因為要節省贈與額度每年的1 百萬元的贈與稅額度。以買賣名義,因為國稅局規定,用買賣契約書或贈與契約書,於二親等之間都具有贈與的效力,我在代書事務所很少用贈與契約書,所以我用買賣契約書來過戶,對於國稅局來說沒有差別。為何系爭79地號土地要分3 次過戶,是因為要節省贈與稅,我有算過土地的價值。因為我使用買賣契約書,所以勾選買賣,我是使用公定契約書,並沒有簽定私契等語(本院卷第231 至233 頁)。又審酌系爭79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1877、1878建號建物分別於92、93、94年辦理移轉登記,且系爭79地號土地、系爭1877建號建物係分年辦理部分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亦與不動產登記實務上,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關於每年免稅額之規定,故不動產所有權人為減免遺產或贈與稅,採用逐年辦理同一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相符,並據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3 紙、同局9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影本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4至67頁),而被告以上開「假買賣真贈與」方式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認應亦係為規避土地增值稅等稅捐所為。準此,原告所稱系爭79地號土地及其上1877、1878建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有價金交付一節,固屬實情,然被告所辯實係自李明德處受贈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應堪採信,揆諸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贈與契約有何無效之情形,其主張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陳,被告既非自李明德處買受系爭1884建號建物,又其係基於贈與契約自李明德處取得系爭79地號土地及其上1877、187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主張被告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取得系爭不動產,應為無效,其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無理由。至於兩造所爭執關於安興公司出資額分配情形、被告是否擔負照顧原告李金福之責任及因此需支出之費用為何、兩造之母李林美之遺產分配情形各節,及因此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認均與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無涉,爰無再行論述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與李明德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