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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3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陳財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3號

原告
陽明山聯合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唐夏子
被告
賴阿蘭
被告
簡幕榕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起訴狀主張:

(一)被告賴阿蘭積欠原告債務並未清償,迄今尚欠新台幣(下同)570萬2660元之本金及利息,原告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聲請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71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見原證1)。

(二)又原告前曾於100年4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賴阿蘭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6518號支付命令(見原證2),經被告賴阿蘭對該支付命令異議後,賴阿蘭隨即於100年5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27/5000)及同段1436建號(權利範圍1/1)即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為5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簡幕榕,並已完成抵押權登記。

(三)然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120年12月31日,利息利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皆約定為無,且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亦未約定,甚或抵押權設定日期係原告於100年4月間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賴阿蘭核發支付命令後隨即於同年5月為之,並用以擔保將近3年前之97年10月間金錢消費借貸債務,足引人疑竇,被告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實有疑問。綜上,本案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動機、時機,在在顯示被告為脫免債務,遂萌生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簡幕榕之意,被告雙方相互間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顯非出於真意,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抵押設定既屬虛偽,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因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2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等語。

(四)聲明: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27/5000)及同段1436建號(權利範圍1/1)即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之不動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重登字第102940號收件,設定之500萬元抵押權登記無效,應予塗銷。

二、被告共同以:

(一)被告賴阿蘭於73年間,在台灣化學纖維公司宜蘭廠工作時結識被告簡幕榕,2人遂成為好友。簡幕榕於78年在台北擔任私人公司會計,居住於賴阿蘭位於板橋之住處,受賴阿蘭照顧多年,2人情同姊妹,情誼深厚。賴阿蘭78年3月與訴外人張明忠結婚,張明忠為福記液化煤氣有限公司(下稱福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福記公司之業務均由其負責。

(二)被告簡幕榕87年於宜蘭縣成立「地球商行」(見被證1),從事早餐材料批發,經營順利頗有獲利。91年間張明忠之福記公司週轉不靈,賴阿蘭多次為張明忠向簡幕榕借貸金錢,簡幕榕亦解囊相助。賴阿蘭於97年10月22日購買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系爭不動產,價金約為430萬元,賴阿蘭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360萬元,頭期款為130萬,賴阿蘭就不足之60萬元,於97年10月25日最後1次向簡幕榕借款,累計積欠簡幕榕488萬元尚未清償。

(三)上開被告間借款之交付方式,多由簡幕榕之夫李樂華開車載簡幕榕至台北為其「地球商行」補貨時,順道至台北市○○○路0段00巷00號之福記公司交付現金予賴阿蘭,或由賴阿蘭至簡幕榕之宜蘭住處收取。關於借款時間、金額以及清償情形,簡幕榕均清楚記錄於其2002年度之手帳(見被證2),借款之交付或清償均以現金給付,被告之家人亦多在場見聞,故被告2人家人間均知悉被告2人間持續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被告2人間存有深厚之信任關係,故賴阿蘭多次向簡幕榕借款及清償借款時,均未開立收據,亦未曾思及借款之利息或給付遲延之違約金等事。惟累積之債務金額日益龐大,簡幕榕之夫李樂華曾多次向簡幕榕提議應開立借據,然簡幕榕基於與賴阿蘭之情誼並未應允。

(四)至100年間,賴阿蘭見張明忠經營之福記公司每況愈下,擔憂未能清償對簡幕榕之488萬元債務,遂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簡幕榕,以擔保對簡幕榕之債務,且就積欠債務之本金488萬元,主動提議應整體清償500萬元,多出之12萬元即作為多年來向簡幕榕借貸之利息。綜上,賴阿蘭與簡幕榕間自91年至97年間存有持續性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賴阿蘭並以系爭不動產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簡幕榕以擔保上開借貸債務,原告指稱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虛偽通謀意思表示設定抵押,與事實全然不符,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賴阿蘭迄今尚欠原告570萬2660元之本金及利息,原告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聲請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71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又原告前曾於100年4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賴阿蘭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6518號支付命令,經被告賴阿蘭對該支付命令異議後,賴阿蘭隨即於100年5月11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5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簡幕榕,並已完成抵押權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賴阿蘭之債權人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情,應屬真實可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賴阿蘭為脫免債務,萌生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簡幕榕之意,被告雙方相互間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顯非出於真意,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告2人是否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式,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登記。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認為被告2人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無非以其前於100年4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賴阿蘭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6518號支付命令,經被告賴阿蘭對該支付命令異議後,賴阿蘭隨即於100年5月11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序事實為其依據。然此時序事實,充其量僅為被告賴阿蘭所明瞭知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簡幕榕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亦知悉原告對被告賴阿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事實,而附合賴阿蘭以成原告所述之脫免債務設押,自不能指為被告2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二)又被告所辯自91年間起,賴阿蘭多次向簡幕榕借貸金錢,至97年10月25日最後1次向簡幕榕借款,累計積欠簡幕榕488萬元未清償,100年間賴阿蘭擔憂未能清償對簡幕榕之488萬元債務,遂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簡幕榕,以擔保對簡幕榕之債務,且就積欠債務之本金488萬元,主動提議應整體清償500萬元,多出之12萬元即作為多年來向簡幕榕借貸之利息等情,已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清償整理明細(見本院卷第93頁附表1)、借款與清償紀錄(見本院卷第96頁被證2)附卷可稽。該等帳務明細,雖不能直接證明被告2人借貸之事實,惟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被告2人借貸存在之間接證明,原告復未到庭爭執被告所提帳務明細之真實性,堪認被告所辯結算歷年積欠借款設定抵押之情,為可採信。

(三)末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僅以其對被告賴阿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賴阿蘭隨即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序事實,遽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存在非真意之合意,尚屬無據,從而其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無效,並求為撤銷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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