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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張谷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彦
訴訟代理人
呂瑞暘
被告
昱昌銅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林煌昌
被告
劉瑞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叁分,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捌拾肆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昱昌銅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昱昌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邀同被告林煌昌、劉瑞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此有被告昱昌公司、林煌昌及劉瑞萍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為憑。

(二)查被告即借款人昱昌公司於104 年6 月30日及104 年9 月4 日分別向原告借款美金357,941.23(原借款金額美金606,218.05)及美金537,310.8 ,並約定於104 年12月25日及105 年3 月2 日清償,到期本息一次清償,此有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二紙可稽;依據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3 條第4 項約定,遲延履行債務時,應依「原訂外幣放款利率」年利率2.2763% 、遲延日貴行「基準利率加年率2.5%」年利率5.358%與遲延日貴行掛牌「外幣放款牌告利率」年利率6.25% ,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並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昱昌公司之美金借款895,252.03於到期時未依約還款,依據授信共通條款第7 條第1 款,其對原告一切債務已於104 年12月29日視同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本金美金895,252.03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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