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66號
- 原告
- 郭財源
- 訴訟代理人
- 申哲律師
- 被告
- 華洋針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金闕
- 訴訟代理人
- 楊雅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依據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41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3日具狀追加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92萬9532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減縮舊制退休金之金額為48萬元,並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0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92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0年8月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月薪6萬元,被告於102年4月起以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為由,積欠薪資,105年9月間要求原告自請離職。原告年資為15年2月24日,且年滿65歲,已符合退休之要件,又94年7月1日已實施勞退新制,被告應給付自102年4月起至105年10月薪資共258萬元,給付舊制退休金48萬元,並應提撥92萬9532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92萬953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0年至被告公司任職,底薪2萬6400元,原告於95年10月底因薪資過低,是要求改以抽佣金之方式向公司領取報酬,方式係每月向被告預借6萬元,甚有額外借支,年底結帳時再予以扣除,是原告96年領取報酬73萬3412元、97年領取156萬5764元、98年領取128萬6106元、99年領取121萬871 5元、100年領取67萬8372元,因原告於102年度之業績不佳僅領取7萬358元,尚欠被告29萬6002元,且其於103年即無業績,是無法領取報酬且因兩造間改以佣金記酬,是被告於95年10月間辦理原告勞健保之退保手續,且原告無需打卡、請假,是兩造應屬民法居間仲介之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0年8月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員,年資為15年2月24日,且年滿65歲,已符合退休之要件,且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有積欠原告薪資,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兩造是否為成立僱傭契約?㈡如為僱傭契約,原告依據僱傭契約、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為成立僱傭契約?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2.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渠等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3.經查:
⑴原告陳述:「(法官問:原告是否有受職前訓練?原告是否需具備何項條件,始能銷售成衣製造?)沒有受職前訓練。我本身以前從事毛衣工廠,被告法代以前是我的員工,我是從事毛衣工廠的老闆,被告請我去是看中我經驗、能力。」「(法官問: 1.原告上下班是否須打卡?2.約定每月工作日數?3.是否因遲到而扣薪?)1.我第一天上班開始到最後一天都沒有打卡。
2.扣掉週六半天,大約25日,是被告跟我約定一個月要工作25天,每個員工都是如此。3.我從來沒遲到過。」「(法官問:1.原告是否每天需上班?2.上班日數及時間得否自行決定?)1.需要。2.不行。」「(法官問: 1.有無制服?2.有無考績?3.有無三節獎金?)1.沒有制服。2.公司沒有考績,老闆自由心證。3.年終發一點錢,會給財務計算書,扣掉薪水之後,其他的錢就是年終。」「(法官問:按照被證3原告可以拿到多少錢?)每一年不一定。」「(法官問: 1.有無獎懲?2.如銷售成績未達標準,得以扣薪或降級作為處罰?)1.沒有獎勵或懲罰。2.沒有訂標準,也沒有扣薪或降級。」「(法官問:有無特別休假?公司有規定特休嗎?)我都沒有請過休假。我沒有收到特別休假的訊息,被告會帶員工去旅遊,但我都沒有去。」「(法官問: 1.原告上班時受何人指揮監督?2.請假需向何人請假? 3.如果生病請假,上訴人是否遭扣薪?)1.老闆、老闆娘。看業績,會教我及要求我去招攬客人。2.跟老闆或老闆娘。3.有事先請就不會被扣薪水,我沒有被扣過薪水,我很少請假,我上班時間是上午九點到下午六點,我跑業務要往外跑,上班前要去公司,我上班期間內都沒有打過卡,老闆女兒兒子都在公司,可以看到我有沒有去上班,如果我沒有到,老闆會抽查我在那邊跑業務,監督我做什麼事。」「(法官問:原告對於銷售價格之範圍是否有決定權?)要跟老闆報告,折扣決定範圍為上下五趴,超過我就要報告老闆,重要的客人都會帶回來公司,要下重要訂單時老闆都會在。」「(法官問: 1.原告是否得以兼職?2.或有競業禁止之約定?)1.不行,如果兼職就會被開除。2.公司沒有告訴我可不可以競業禁止,也沒有跟公司簽勞動契約。」「(法官問: 1.原告報酬如何計算?2.是否得請求加班費?)1.每個月付我六萬元,到年終時在跟我結算我可以拿到多少錢。2.沒有加班費,超過八小時也沒加班費,我剛開始去做到晚上八點十點,也都沒有加班費,我有提過一次,但我覺得沒有就算了。」「(法官問: 1.原告與被告之其他員工是否需相互配合?2.被告之員工有幾人?3.編製內及編制外之員工各有幾人? 4.原告在被告有固定之辦公桌?)1.要,我人在外面時,有人會發EMAIL給我,被告公司的員工會幫我收EMAIL,收到EMAIL在我回來時會給我看。被告公司有另外一個員工跟我配合,看客人規定衣服裡面要車商標、吊牌、拉鍊,我要跟員工討論如何處理,因為有的客人有特殊的要求,是我跟員工要配合客人的要求。2.大約有8人,包含我,我知道的有八個,可以看薪水表。3.我不清楚,被告以前好像有給人家加保。4.有。」等語(見106年3月8日筆錄,本院卷第120-126頁)。
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法官問:原告如何至被告公司工作?是否經由應徵或網路徵才?)原告是我以前的老闆,原告於20多年前公司倒閉,原告就跑去美國,之後回來,說他潦倒,要我借他10萬元,後來他去上班,該間公司又關門了,所以才到我那裡工作。不是應徵,也不是網路徵才。」「(法官問:原告是否有受職前訓練?原告是否需具備何項條件,始能銷售毛衣?)原告以前就是老闆,不需要職前訓練。90~95年業務員,95年年底的時候原告認為薪水不夠,原告要求抽傭金,改成雙方是合作關係,像居間仲介。」「(法官問:原告上下班是否須打卡?約定每月工作日數?是否因遲到而扣薪?)從90年到95年是打卡,95年年底之後就不用打卡。95年年底之後,不用約定工作日數,也沒有請假的問題存在,也不會因為遲到扣款。90年到95年就是跟一般員工一樣,需要打卡,一個月上班22天,遲到約定會扣薪,但不一定會扣薪。」「(法官問:原告是否每天需上班?上班日數及時間得否自行決定?)95年10月以後,我們沒有約定原告要每天上班,若原告有接單,就由原告自己弄樣本,沒有約定上班時間,何時上班原告自己決定,也不叫上班是原告來整理資料。95年10月之前就跟一般員工一樣。」「(法官問:有無制服?有無考績?有無三節獎金?)95年10月以後都沒有。」「(法官問:有無獎懲?如銷售成績未達標準,得以扣薪或降級作為處罰?)95年10月以後都沒有。」「(法官問:有無特別休假?)95年10月以後都沒有。」「(法官問:原告上班時受何人指揮監督?請假需向何人請假?如果生病請假,原告是否遭扣薪?)95年10月以後不受任何人指揮監督,也不需要請假,生病根本不需要請假,所以沒有扣薪的問題。」「(法官問:原告對於銷售價格之範圍是否有決定權?)95年10月以後原告有決定權,原告接單之後,被告公司沒有辦法接受的話,原告可以找別家公司來做他接單的客戶。」「(法官問:原告是否得以兼職?或有競業禁止之約定?)95年10月以後原告自行到哪家公司工作,我都沒有限制,也沒有競業禁止的約定。」「(法官問:原告報酬如何計算?是否得請求加班費?)報酬是銷售額的百分之三,不是淨利的百分之三,不能請求加班費,若量多的話,會給原告一點交通費。」「(法官問:兩造有無另外簽訂勞動契約?)沒有。」「(法官問:原告與被告之其他員工是否需相互配合?被告之員工有幾人?編製內及編制外之員工各有幾人?原告在被告有固定之辦公桌?)95年10月以後有接單,原告就會過來公司整理樣本,不需要跟其他員工配合,被告公司員工大約八人,沒有編制外的。被告公司有一個桌子讓原告有接單的時候,可以在那邊辦事。」等語(見106年1月11日筆錄,本院卷第105-107頁)
⑶證人劉陳玉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1年到現在,原告負責接單子我是負責品管,如果有衣服瑕疵,我要幫原告處理。」「(法官問:證人劉陳玉瑛是否知悉原告郭財源與被告公司華洋針織之關係?為什麼?)之前說是上班,之後說是接單子抽佣金,上班時及抽佣金之薪水我不清楚。我們有上班就會看到原告,但下班時間不一定,有時候會提早走,原告提早走要不要跟老闆報告我不清楚。原告請病假是否跟老闆請我也不清楚。我的薪水是銀行入帳,原告的薪水如何給付我不清楚。原告為何轉換成抽佣金的原因我也不清楚。我來上班後,就沒有看到原告打卡,我和其他員工都要打卡,但是打卡單沒有原告的單子,一直以來都沒有看到,原告工作時比較自由,原告是否可以自己決定來不來上班我不清楚。我們是做毛衣,如果原告毛衣的樣式、品質可以找我,我處理完就還給他,沒有其他業務的交接。我的薪水大約4萬左右,原告的薪水比我高或低我不清楚。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交付現金給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問:請求訊問證人劉陳玉瑛關於原告接完訂單後,是否有參與被告公司的生產製作出貨的流程?)我們都是外包,我們接單子後,要發出去給大陸工廠做,我們人都是在台灣,所以後續就是交給工廠做,原告也沒有參與後面交給大陸工廠的問題。在台灣要出貨了,原告會跟驗貨的人下去中部驗貨,如果是大陸的部分就是沒有參與。」「法官問:原告是否只負責接單,其後的生產流程,原告是否有參與?)他是有接單,後面的流程我不清楚。」等語(見106年4月18日筆錄,本院卷第153-157頁)。
⑷證人黃瑪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有業務往來,跟郭先生有業務往來,被告公司會跟我買紗線,原告也會跟我買紗線。原告是被告公司的業務,業務會各自跟我下單,但結帳會跟被告公司結。我跟原告認識10年了,原告有跟我和我公司借錢。」「(法官問:證人黃瑪琍是否知悉原告郭財源與被告公司華洋針織之關係?為什麼?)我常去被告公司,常看到原告,原告於102年跟我借錢,說年底要還錢,但沒有還我,我去被告公司,卻沒有看到原告,我問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先生說為什麼沒有看到原告,他告訴我原告不是公司的正式職員,是抽佣的,所以我才知道原告是抽佣的業務員,我去被告公司不一定會看到原告在那邊上班。我不清楚原告的薪水,原告跟我借錢時,是跟我說他女兒要用錢,原告表示他有一張10幾萬件衣服的訂單,完成了就有業績獎金可以還我錢。」等語(見106年4月18日筆錄,本院卷第153-157頁)。
①.本件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就勞務給付內容而言:原告可自行決定上下班的時間,原告之勞務給付決定於原告招攬之客戶銷售金額,原告毋庸負責後續之品管業務,此從被告提出被證3之佣金計算明細可知,由此可知,原告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須由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原告獲取之利潤,繫於招攬客戶之銷售報酬等情,核與一般員工以提供「一定」勞務為而請求給付「一定」薪資之情形有別,並非一般僱傭契約。況原告自認被告自102年4月起即未支付任何報酬或費用予原告等情,足見,原告自斯時起即未再為被告招攬客戶,亦未提供任何勞務予被告,被告自無庸給付任何報酬予原告等情,自屬當然之理,足見,原告可自行決定給付勞務之方法與時間,可堪認定。
就上下班是否打卡而言:原告無需打卡上下班,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核與一般員工需受僱主指揮上下班時間,遲到需扣薪等情不同。
就計算報酬之方法而言,原告係以其招攬之客戶銷售金額一定比例分比計算報酬,並扣除被告為原告支付之稅捐,再加計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始為原告可得之報酬,據此,原告於96年至100年之報酬高達73萬3412元、156萬5764元、128萬6106元、121萬8715元、67萬8372元不等,有被告提出被證3之計算明細可按,原告為屬計算招攬業務之高所得,核與一般員工由雇主支付一定之薪資,每日工作時間以工時計酬之情形不同。
就投保勞工保險而言:原告自95年10月21日起即退保,被告公司自95年10月起亦未再提撥勞工退休金,有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1-22、114-117頁)。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未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足見,顯與一般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情形不同。
綜上,原告之報酬,繫諸於其招攬客戶之銷售金額,亦無需打上下班卡,亦未投保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自有別於雇傭關係體制內一般執行事務之員工,須服從管理階層人員之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有別,以上諸情即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②就經濟上從屬性言之,原告擔任業務員,其報酬係依據原告招攬客戶之銷售金額,此觀其報酬每年並非固定等情,可堪認定,此與一般工薪資將隨其年資及考績評等而調整有所不同,足徵原告之報酬仍為自己之經濟活動為主要收入,而並非其為被告提供勞務之對價,其勞工性甚低,尚難認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可言。
③就組織從屬性而言,依據原告之報酬計算方式,係依據招攬客戶之銷售報酬等計算,由此可知,原告擔任業務員,核與被告之內部員工無關,並無隸屬於被告之任何部門,而僅係為個人招攬業務之結果據以計算其應得之報酬,故原告與其他員工間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可言。
4.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僱傭契約,無非以原證2薪資袋、原證4訂單及電子郵件、原證5訂單及出貨單、原證6商品送測資料為據,然查:薪資袋僅為被告交付現金之袋子,難以認定兩造實質之僱傭契約關係。原證4、原證5、原證6復為被告否認其真正,據此,亦難以認定兩造之實質契約關係。
5.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雇傭契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由上可知,原告擔任業務員,其取得之報酬之勞工性甚低,難謂有經濟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且其與被告之其他員工間也無組織上從屬性,核與勞基法關於勞工之定義不符,堪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契約,而係委任或居間契約無疑,即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原告主張其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自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92萬953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