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5號
- 聲請人
- 梁郁嫦
- 代理人
- 傅文民律師
- 相對人
- 迪藩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為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相對人迪藩實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迪藩實業有限公司民國一百零四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次按上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於104年4月9日以104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相對人迪藩實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迪藩實業有限公司民國95年度至103年度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後,檢查人李孟燕會計師先於104年10月22日函知:「經檢視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580,117元,與銀行存摺餘額3,896,103元存在差異,且存摺每筆資金進出亦無法直接與會計帳冊核對,是以貴公司之帳務存在外帳及內帳差異」等情,復於105年3月18日函知經檢查發現:「迪藩公司存摺每筆資金進出並無法直接與會計帳冊核對,是以帳務存在外帳及內帳差異,是以迪藩公司帳冊恐未能反映公司所有交易實質」、「103年底雖有2,811,060元應收帳款尚未收回,惟同理可知,103年初亦會有收取102年期末應收未收款之款項,是以綜合來說對銀行存款之差異可能有限,惟截至報告日,迪藩公司未提示相關金額並協助說明」、「其餘支付102年度房貸二期333,334元、102年度購買辦公設備300,000元及103年代償華銀房貸834,377元,惟截至報告日,迪藩公司未能提示相關支出憑證及匯款記錄供核對」等事實。由此可見,相對人公司自104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必亦存有重大疑義,如不儘速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將致聲請人之股東權益所受損害擴大。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104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依法維護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3%以上出資額之股東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另定於105年5月23日開庭調查,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公司,惟相對人公司均未具狀或到庭陳述意見,且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情形如何,對聲請人之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繼續1年持有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逾3%以上股份之股東,並以相對人公司104年度之業務帳目、財產狀況為範圍,聲請本院選任檢查人,為有理由。又聲請人推薦李孟燕會計師為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本院審酌李孟燕會計師曾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由其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屬熟稔,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洵屬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