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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請人
日揚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日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惠
聲請人
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芮嘉航
聲請人
戴雄賜即戴雄賜建築師事務所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芮嘉航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法定代理人
陳國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肆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建字第16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883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117,248元│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500元│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用│ 18,874元│相對人原預納裁判費25,557元,因於第二││(相對人上訴部│ │審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故訴訟標的金額││分) │ │減縮為1,166,245元(應徵裁判費用18,87││ │ │4 元),則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 │ │自行負擔,故第二審裁判費用應為18,874││ │ │元。 │├───────┼──────────┼──────────────────┤│第二審裁判費用│ 28,824元│聲請人預納。依第二審判決所示,本即應││(聲請人附帶上│ │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之列。││訴部分) │ │ │├───────┼──────────┼──────────────────┤│合 計│ 165,446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依第一審判決所示,第一審訴訟費用本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即為23,550元【計││ 算式:(117,248+500)×1/5=23,550】,餘由聲請人負擔即為94,198 元【計││ 算式:(117,248+500)-23,550=94,198】。然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上訴,復經第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逾168 萬││ 7,187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相對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其餘上訴、附帶上││ 訴均駁回。故廢棄部分之金額為633,284 元,則依第二審確定判決所示,第一審││ 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即為6,427 元【計算式:23,550×633,284÷2,320,471=││ 6,427】,應由聲請人負擔。 ││二、故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含敗訴未上訴、上訴駁回部分)即為17,123元││ 【計算式:23,550-6,427=17,123】。 ││三、依第二審確定判決所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即為10,192元【計算式:18,874×54/100=10,1││ 92】,餘由聲請人負擔即為8,682 元【計算式:18,874-10,192=8,682】。 ││四、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應為相對人應負擔部分扣除已││ 由相對人預納之部分,即為8,441元【計算式:(17,123+10,192)-18,874= ││ 8,441】。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3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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