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51號
- 聲請人
- 梁賴菊珍
- 相對人
- 許為添
- 相對人
- 迪藩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為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迪藩實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為添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追加相對人迪藩實業有限公司為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044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迪藩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嗣相對人迪藩實業有限公司對該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迪藩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57,4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86,145元 │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 86,145元 │由相對人迪藩實業有限公司預納 │├─────────┼──────────┼──────────────────┤│合 計 │ 229,720元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