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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救字第33號

聲請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救字第3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柯金城
代理人
周尚毅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柯為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聲請免責費用。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第3 點,可知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律師扶助而獲准,且其前來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聲請扶助時,業經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之低收入戶證明,聲請人聲請再免責裁定,亦非顯無理由,請貴院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 號受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負擔聲請免責費用,業經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一情,亦據其提出法扶新北分會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影本1 份為釋明,並有同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陳稱無資力支出聲請免責費用之情,應堪屬實。再者,本院審閱上開聲請免責事件卷證,認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附證據資料,亦尚非顯無准許之望。準此,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爰准予暫免繳納聲請免責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救字第33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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