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1號
- 聲請人
-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張黃秋琴、張芳生、郭傳薰、郭黃阿雪、林書賓等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105年度司聲更一第1號)聲請迴避暨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亦應以司法事務官有上開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始得准許,且前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經查,聲請人僅具狀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全院,就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16號、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發還擔保金事件(下稱系爭發還擔保金事件)迴避云云,而未檢附任何相關證據資料,又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之日後,迄今均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茲釋明本件聲請迴避之原因及事實。再者,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2件發還擔保金事件相關案卷審閱後,未見該案承辦司法事務官對於系爭發還擔保金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以懷疑司法事務官為審理案件過程有何不公平之情形,是以本件自難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及事實。復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在訴訟事件尚未終結以前為之,若該事件已因和解、撤回、判決或其他事由而終結,法官已無須執行審判職務,此時自不許當事人對之為迴避之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書記官迴避者,與聲請推事迴避同,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書記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亦可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16號、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發還擔保金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迴避部分,因承辦該等案件已分別於104年11月18日及105年4月27日為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前開裁定而終結事件,就該等事件已無須再執行職務,聲請人仍對之聲請迴避,揭諸前開說明,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此外,聲請人於狀內列名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部分法官之姓名,然該等法官均非本院105年度司聲更一第1號發還擔保金事件之承審司法事務官,本無於該事件執行職務,自無從影響審判之公平,是聲請人聲請系爭發還擔保金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以外之其他法官迴避,於法亦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查聲請人前持本院89年度裁全第1840號、第524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277號、第32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117號執行在案。又相對人再持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840號裁定,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736號提存事件提供反擔保150萬元撤銷假扣押在案。故而,聲請人提供擔保金之依據均為本院所為之裁定,本院乃命供擔保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應由本院依法裁定准駁,本院既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