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蔡習章
被告
天羽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碧雲
被告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關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違約金起算日分別為民國105 年2 月19日、105 年2 月19日、105 年2 月15日、105 年2 月15日(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院105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違約金起算日均為105 年2 月20日(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羽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天羽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104 年1 月7 日邀同被告張碧雲、張家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簽訂授信契約書。嗣被告天羽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4 筆,借款期間、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所示,惟自105 年1 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原告催討未果。是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 、8 條約定,被告天羽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原告本金5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張碧雲、張家榮與原告約定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清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1 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天羽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依該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 、8 條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5頁),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張碧雲、張家榮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天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天羽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內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債權本金  │    借款起訖日    │               利息               │              違約金              │
│  │ (新臺幣) │                  ├────────┬────────┼────────┬────────┤
│號│            │                  │     起訖日     │      利率      │     起訖日     │      利率      │
├─┼──────┼─────────┼────────┼────────┼────────┼────────┤
│1 │1,200,000元 │自104 年8 月19日起│自105 年1 月19日│年息百分之3.405 │自105 年2 月20日│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至105 年2 月19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按借款人之基準│起至清償日止    │者,按左開約定利│
├─┼──────┼─────────┼────────┤利率指數按季加碼├────────┤率百分之10,逾期│
│2 │  800,000元 │自104 年8 月19日起│自105 年1 月19日│年息百分之0.613 │自105 年2 月20日│超過6 個月者,就│
│  │            │至105 年2 月19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計付)          │起至清償日止    │超過部分按左開約│
├─┼──────┼─────────┼────────┼────────┼────────┤定利率百分之20計│
│3 │1,800,000元 │自105 年1 月15日起│自105 年1 月15日│年息百分之3.5 (│自105 年2 月20日│算之違約金。    │
│  │            │至105 年7 月15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按借款人之基準利│起至清償日止    │                │
├─┼──────┼─────────┼────────┤率指數按季加碼年├────────┤                │
│4 │1,200,000元 │自105 年1 月15日起│自105 年1 月15日│息百分之0.708 計│自105 年2 月20日│                │
│  │            │至105 年7 月15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7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