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28號
- 再審原告
- 林欽漢
- 再審被告
- 蔡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6日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0號、106 年2 月22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5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
二、查再審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5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受敗訴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再易字第10號(下稱再審之訴確定判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復對原確定判決及再審之訴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及再審之訴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並未主張名譽權受損,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以及原確定判決及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泛焦慮症、再審原告聲請調查主訴病情資料及前往再審被告營業場所勘查,即貿然主觀認定上訴人所患精神疾病與被上訴人辱罵行為之間無因果關係,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係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對原確定判決及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