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0號
- 抗告人
- 能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景鋒
- 相對人
- 郭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5 年12月7 日本院105 年度勞執字第10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法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詎抗告人並未履行調解結果成立內容第4 項所載「有關調解方案第3 項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6,827元,資方應於105年7 月20日匯入勞方郭志豪帳戶」之給付工資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5 年6 月8 日無故曠職,且於任職期間出勤紀錄經會計核對有誤,需重新核計出勤紀錄並扣除請假,並得出實際薪資,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前揭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成立。調解結果成立內容為:「…4.有關調解方案第3 項之金額46,827元,資方應於105 年7 月20日匯入勞方郭志豪帳戶。…」惟於調解成立後,抗告人並未履行上開調解結果成立內容等情,有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 至11 頁)。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並未依據前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債務,聲請對抗告人就46,827元為強制執行,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前開調解紀錄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違。
(二)抗告人稱相對人於105 年6 月8 日無故曠職,且於任職期間出勤紀錄經會計核對有誤,需重新核計出勤紀錄並扣除請假,並得出實際薪資云云,惟抗告人前揭所陳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此部分之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