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 上訴人
- 和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庭蓁
- 訴訟代理人
- 鄭凱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夏曦律師
- 被上訴人
- 郭冠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年重簡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崎華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交付由上訴人簽發,未載受款人,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發票日民國105年9月1日,付款人永豐銀行新莊分行,票據號碼AJ8133382,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吳崎華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遂於106年2月13日提示系爭支票求償,詎竟遭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乃由上訴人開立後交付予訴外人吳崎華收執,上訴人於將系爭支票交吳崎華收執時,已於系爭支票以鉛筆書寫記載受款人為吳崎華,並在系爭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句。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該受款人之記載遭塗銷,惟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不生塗銷之效力。併依據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禁止背書轉讓之規定,吳崎華不得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故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應屬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交付45萬元借款後取得系爭支票,惟就所交付45萬元現金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至多僅提出20萬元取款資料,應認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吳崎華之權利。又系爭支票乃吳崎華以退股擔保為由詐欺上訴人簽發取得,且僅供擔保之用,吳崎華就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可言,被上訴人既應繼受其前手之瑕疵,自不得對上訴人為本件票款之請求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支票經上訴人開立後交付訴外人吳崎華,再由吳崎華交付轉讓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3日提示系爭支票,經付款人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並未獲兌現等情,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
㈢原審於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對被上訴人所庭呈系爭支票原本,其上並無受款人「吳崎華」之記載(即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支票影本(詳原審卷第5頁)記載相符;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支票影本(詳原審卷第38頁)相歧)等情,並有言詞辯論筆錄(詳原審卷第28頁)在卷可稽。
四、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此為同法第30條第1、2項、第144條所明定。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吳崎華時,系爭支票正面載有受款人吳崎華(以鉛筆書寫)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吳崎華將系爭支票以交付方式轉讓被上訴人不生票據法上轉讓之效力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被上訴人於原審庭提系爭支票原本記載不符,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關此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載有受款人吳崎華之系爭支票影本(詳原審卷第38頁)為憑。然承前述,經原審於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對被上訴人所庭呈系爭支票原本,其上既無受款人「吳崎華」之記載(詳原審卷第28頁),則此部分單由上訴人提出載明受款人之系爭支票影本,尚無足推斷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吳崎華後直迄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上均載有受款人,且從未經依法塗銷,確屬經記名禁背之票據。加以,由系爭支票係以手寫方式填載發票日及金額、禁止背書轉讓則係發行銀行原即印刷於支票上等情以觀,倘上訴人確欲以記名禁背方式開立系爭支票,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當無竟別於前述以手寫發票日、金額之方式,另採可輕易塗銷之「鉛筆書寫方式」為受款人之記載。併由上訴人提出連同系爭支票在內3紙支票影本(詳原審卷第38頁)記載「吳崎華8月4日,借票」等情,反足推斷發票人並無簽發記名禁背支票之意,蓋以「借票」為目的簽發之支票,重在流通性,倘係記名禁背之支票,性質上即失為資金週轉流通之借票目的。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為記名禁背之支票一節,與常情相背,並無可採。此部分自無再依上訴人聲請傳訊陳萱瑀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基上,系爭支票既未記載受款人,而屬無記名支票。系爭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票據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並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是以,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因交付而受讓系爭支票票據權利。
五、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
⑴關此部分,僅據上訴人聲請傳訊吳崎華為證,惟吳崎華目前因行蹤不明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查詢單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45頁),故無從傳喚到庭。至上訴人聲請傳訊會首部分,則未據上訴人提出會首之姓名及住居所,亦無從傳訊。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難認為真。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陳稱吳崎華係以向其借款45萬元而交付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則以現金20幾萬元及標會所得近20萬元以為借款給付,前開款項均由銀行領出。惟由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存摺原本,僅能證明105年8月12日提出20萬元,與前述準備期日當庭所稱現金20萬元、標會17、8萬快20萬,都是從銀行領出之金額不符。故而,即便存摺所示20萬元確係收受系爭支票之對價,亦與票載金額50萬元不相當等語為辯。然承前述,此部分應先由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既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被上訴人就關於45萬元借款來源之主張,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逕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即屬可採。
⑶遑論,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乃吳崎華以退股擔保為由詐欺上訴人簽發取得,且僅供擔保之用,吳崎華就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可言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由上訴人提出新光商銀新莊分行交易明細、遠東商銀台北新莊分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台港分行帳戶交易收執聯、支票3紙影本(詳原審卷第34至38頁),既無足推斷上訴人前開主張即屬真正。則上訴人主張:吳崎華就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可言一節,難謂無疑,而可逕採。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合法受讓系爭支票後,既於106年2月13日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有如前述,上訴人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
七、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