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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55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55號

原告
陳素卿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告
鼎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逸進
被告
蘇逸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5⑴之鐵皮建物主體部分(面積八點一八平方公尺)、55⑵之雨遮部分(面積一點六三平方公尺)、55⑶之圍牆部分(面積一點零七平方公尺)及55⑷之圍牆部分(面積零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零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頭前段頭前小段660-2 地號,下稱系爭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蘇逸成及訴外人蘇逸進為鄰地同段56地號土地(下稱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鼎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鼎鎰公司)之代表人為蘇逸進,並為坐落56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廠房之所有權人。民國86年間系爭建物擴建,越界建築至原告所有系爭55地號土地,並興建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5⑴之鐵皮建物(面積8.18平方公尺)、55⑵之雨遮(面積1.63平方公尺)、55⑶之圍牆(面積1.07平方公尺)及55⑷之圍牆(面積0.11平方公尺,由此圍牆面向56地號之牆面經被告塗抹水泥覆蓋於牆面,面向55地號之牆面乃保留為磚牆牆面,顯見系爭牆面為被告所興建),占用面積共計10.99 平方公尺,經原告發現提出質疑,被告蘇逸成即以系爭建物係其擴建而於86年11月20日、21日分別書立切結書:「本人蘇逸成目前使用660-2 之土地斜線部分無誤,若他日地主陳素卿要收回使用,本人絕無異議,無條件還她」、「本人蘇逸成目前使用台端既有台北縣○○○○○段000 ○0 地號斜線部分如後繪圖所示屬實,他日地主陳素卿若要收回使用,本人絕無異議還地」,因而原告未要求被告蘇逸成應立即拆除。又原告於105 年11月10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鄰地幸福段51號土地土地鑑界,再度確認系爭56地號土地其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5地號土地,並因此造成原告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 ○0 ○00號房屋受損,及防火巷無法對外通行。原告恐有危及安全,遂於106 年2 月8 日士林法院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蘇逸成終止系爭55地號土地之使用,並於文到10日內將系爭55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蘇逸成於同年月9 日收受送達,卻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向鈞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被告鼎鎰公司擴建廠房時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5地號土地,且被告蘇逸成復切結保證原告要收回使用時,其無條件還地,原告既已於106 年2 月間通知被告蘇逸成返還所占用系爭55地號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5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5地號土地共計10.99 平方公尺,系爭5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0,880元,不當得利金按年息百分之9 計算,每月不當得利租金為897 元(計算式:10,880×10.99 平方公尺×9 %÷12=897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及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失897元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5⑴之鐵皮建物(面積8.18平方公尺)、55⑵之雨遮(面積1.63平方公尺)、55⑶之圍牆(面積1.07平方公尺)、55⑷之圍牆(面積0.11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97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鈞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雖於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原告之系爭55地號土地,有遭編號55⑴鐵皮建物占用8.18平方公尺、55⑵雨遮占用1.63平方公尺)、55⑶圍牆占用1.07平方公尺,惟應係地籍重測造成界址變動所致,實則系爭建物於興建當初並無占用系爭55地號土地,故不能因事後情事變更而要求被告拆屋還地。至編號55⑷部分之圍牆,使用面積0.11平方公尺,則係原告所搭建,此業經原告於106 年9 月14日現場勘驗時自承在案,故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拆除義務。退步言之,被告縱有占用系爭55地號土地之情事,惟被告鼎鎰公司於建築系爭建物時,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且依原告主張其知越界建築後,同意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使用,僅要求蘇逸成簽立切結書,承諾日後依原告要求返還云云,原告顯自承並未向被告鼎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蘇逸進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原告既同意將系爭55地號土地借予被告使用,且未約定使用期限,則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於借用目的完成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前,原告亦不得要求拆屋還地。再查,系爭建物為四層樓建築,目前供作廠房使用,顯見確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縱有越界建築之情事,然其占用面積甚小,位於原告所有建物旁之狹窄畸零地,且依被告所占用之位置及面積,顯然無法再供原告另行興建房屋使用或轉售他人,堪認其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所獲得之利益甚微;反觀被告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55⑴部分有建物外牆及樑柱,倘逕為拆除,對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實有危害之虞,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且需支付龐大之拆除及修復費用,非但對被告損害甚鉅,亦不符合物盡其用之公共利益,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之法理。此外,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故意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則考量原告行使權利結果,實際可獲之利益甚小,參照民法第796 條之1 及立法理由,為求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均衡,自應免除其將越界部分之建物移去之義務,另原告所指之防火巷,應係系爭建物之退縮空地,卻遭原告放置物品占用,原告所稱並非實在。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於法不可採。況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蘇逸成、鼎鎰公司擴建廠房時越界無權占用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5⑴之鐵皮建物部分(面積8.18平方公尺)、55⑵之雨遮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55⑶之圍牆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及55⑷之圍牆部分(面積0.11平方公尺),合計10.99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55、5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建物謄本、系爭切結書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2頁)。而上開占用位置及面積,並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4日會同兩造並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則否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占用系爭55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5⑴、55⑵、55⑶及55⑷之部分,有無法律上之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占用系爭55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5⑴、55⑵、55⑶及55⑷之部分,有無法律上之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有無理由?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⑴被告抗辯: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5⑴、55⑵、55⑶部分,係因地籍重測造成界址變動所致,系爭建物於興建當初,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不能因事後情事變更而要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惟查,系爭55地號、56地號土地係於84年5 月22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另系爭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於73年1 月30日建築完成,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3、27 -33頁)。又被告蘇逸成係於86年11月間出具系爭切結書予原告,自承有占有使用系爭55地號土地之事實,有系爭切結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被告並未否認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且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切結書所附附圖斜線部分之位置,與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占用之相對位置相符,堪認系爭切結書及附圖為真正,則被告既係於地籍圖重測後之86年間因擴建廠房而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5地號土地之事實,焉能謂係因地籍圖重測造成界址變動所致事,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⑵被告抗辯: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5⑷部分,原告於鈞院勘驗時已自承為其所興建,被告並無拆除義務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106 年9 月14日勘驗時雖先則主張:上開55⑷之圍牆為其所建等語,惟隨即復改稱:上開圍牆非其所建等語。而參諸該面圍牆之興建時間,兩造均稱已不可考,是原告因記憶模糊而前後供述歧異,非無可能,尚難遽認其事後改稱之詞並不可採;又參諸原告主張:上開圍牆面向56地號之牆面經被告塗抹水泥覆蓋於牆面,面向55地號之牆面乃保留為磚牆牆面,顯見系爭牆面為被告所興建等情,有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8 頁),衡諸常情,要無不合,是堪認上開55⑷部分應為被告所興建並使用,故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⑶另被告抗辯:依據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固為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土地所有人就其越界建築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應負舉證之責;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亦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所載,堪認原告於知悉被告越界時,已即時提出異議,否則,56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蘇逸成焉有出具系爭切結書之理,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向被告鼎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蘇逸進提出異議云云。惟被告蘇逸成既為56地號土地所有人,復為鼎鎰公司之股東,難認原告尚須另向鼎鎰公司提出異議,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再者,觀諸前揭切結書記載「…若他日地主陳素卿要收回使用,本人決無異議無條件還她…」等文字,顯見原告同意被告得暫為使用所占用之系爭55地號土地,足認原告與蘇逸成間就系爭55地號土地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已同意原告日後欲收回使用時,無條件返還土地,足見該使用借貸關係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則被告抗辯:於借用目的完成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前,原告不得要求拆屋還地云云,亦不足採。茲原告既已於106 年2 月間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繼續占用系爭55地號土地,即無法律上之權源。

⑷再被告抗辯:依據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免除被告拆除之義務云云。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乃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時,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而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查鼎鎰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3 樓建物,為已辦保存登記建物,乃鋼筋混凝土造3 層樓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73年1 月30日,建物坐落地號為幸福段56地號土地,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而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5⑴之鐵皮建物部分、55⑵之雨遮部分,均係鐵皮搭建之增建部分,右側及內側延伸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55⑷、56⑶部分之圍牆後方,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登記建物主體部分,外側所增建之如土地複丈成果圖55⑶圍牆則併為鐵皮增建之一部,有建物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63 、167 頁),是被告所占用系爭55地號土地,係屬被告於原登記建物外之增建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要與公共整體經濟利益無涉;又上開地上物,既屬增建,其興建之處,本不得侵害鄰地所有人即原告之權益,且部分拆除是否確實足使鐵皮增建部分之結構毀損而無法再使用,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本件有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⑸又被告抗辯:依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之法理,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係系爭5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並未違反公共利益,且被告蘇逸成前曾出具切結書承諾原告欲收回使用時,願無條件返還土地,則系爭建物縱使會因此受損,此亦係被告所自願承擔之風險,是自不能以此而限制原告完整使用系爭55地號土地之權利,原告對被告訴請拆屋還地,自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之法理云云,並不足採。

2.從而,被告占用系爭55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55⑴、55⑵、55⑶及55⑷部分,並無法律上之權源,是以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損害,並係以故意或過失之方式,侵害所有人對所有物之使用、收益、處分權利,自同時符合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故所有人得選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損害金。查被告占用系爭55地號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5⑴部分(面積8.18平方公尺)、55⑵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55⑶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及55⑷部分(面積0.11平方公尺),合計10.99 平方公尺,並無法律上權源,業如前述,仍擅自占用系爭55地號土地而受有利益,又原告前於106 年2 月間即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55地號土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次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55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頭前路,對外進出方便,交通尚稱便利,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包括其四周環境、建設情形、鄰近交通便利程度、工商業繁榮狀況,及被告所占用之面積、位置、系爭建物現供被告作為工廠使用及對於原告使用系爭55地號土地利益之影響有限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主張以系爭5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9 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又系爭55地號土地之105 年1 月公告地價為10,8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占用系爭55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0.99 平方公尺,則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97 元【計算式:10.99 ×10,880×9 %÷12=89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97 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占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5⑴之鐵皮建物主體部分(面積8.18平方公尺)、55⑵之雨遮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55⑶之圍牆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及55⑷之圍牆部分(面積0.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97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5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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