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99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代理人
- 闕呈晁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劉慈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5020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受理107 年度司執字第5020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雖於107 年9 月18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惟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對物之執行名義,根本可不列債務人,異議人可於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狀上不列第三人簡秀華,是以,本件執行名義即鈞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6 號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第三人簡秀華,並不影響異議人以該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又如鈞院認定拍賣抵押物裁定仍需送達予第三人,且債務人劉育慈表示:第三人簡秀華出獄後,與男友同居於新北市永福街111 巷2 樓至104 年2 月,嗣後又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至3 樓房屋云云。然查,依債務人劉育慈所提供第三人簡秀華於105 年2 月15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所示,其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此與第三人簡秀華所設立公司鎮和企業股東董事(即第三人簡秀華)地址相同,且債務人劉育慈所提之第三人簡秀華保單寄送地址均為其開設公司之地址,故債務人劉育慈所提部分並不足採。另據債務人劉育慈所述第三人簡秀華有多件訴訟纏身,經異議人查得另案債權人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如:台新商業銀行,鈞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8522號支付命令),該執行名義之寄送住所亦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可見第三人簡秀華並無廢止其戶籍地址為住所地之意思。退步言之,縱鈞院認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送達不合法,惟此事項並非無法補正,故鈞院應不得逕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得為執行名義;債權人依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得為執行名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50 號裁定意旨參照)。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雖係對物之執行名義,惟為使該不動產所有人知所保護其權利,實務上均記載不動產所有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5 條、第236 條第1 項、第238 條,即裁定應以宣示或送達之方式對外發表始生效力之規定,拍賣抵押物裁定須對不動產所有人合法送達,始有執行力,而為合法之執行名義。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始得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目前登記為債務人劉慈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然異議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當時之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為第三人簡秀華,則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自應合法送達於第三人簡秀華,其執行名義始得合法成立,是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其調查結果,認定第三人簡秀華於當時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未合法送達於第三人簡秀華一節,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對物之執行名義,根本可不列債務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是否合法送達於第三人簡秀華並不影響其以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云云,要非可採。惟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合法送達部分,並非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查明該裁定未合法送達於第三人簡秀華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定相當期間命異議人另補正合法送達於第三人簡秀華之證明,於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時,始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以:「債權人(即異議人)之執行名義未經確定,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且不能補正」為由,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本院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