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1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28號
- 原告
- 王彥博
- 訴訟代理人
- 朱俊穎律師
- 被告
- 唯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涼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合併訴請確認本票及借款債權均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所揭示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自中山久興公司受讓對原告所有之新臺幣4,841,640元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4,841,640 元之本票債權及該債權自民國107 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又依原告主張,可知其係因同一原因事實而先後簽發上開本票及生債權轉讓情事,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41,640 元,自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0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