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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4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蔡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43號

原告
阿法拉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布恩
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
被告
星耀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成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6 月間因前向原告購入之機器設備有油料需求,遂先後向原告訂購「精鍊劑」(ACA270聚氣化鋁)1000公升及「甲醇鉀」2000公斤,並約定精鍊劑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3萬8,762 元(產品價金24萬6,473 元+ 空運費17萬5,764 元+ 報關費1 萬6,525 元)、甲醇鉀為含稅後63萬元,共計1,06萬8,762 元。嗣原告分別於107 年5 月將甲醇鉀送交被告簽收,於106 年6 月1日委由訴外人啟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將精鍊劑空運報關後直接交付被告,且於106 年6 月7 日開立同額統一發票交付被告,並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6 年7 月31日給付,詎被告遲未給付價金,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萬8,762 元,及自106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確認單、電子郵件紀錄、進口報單、出貨簽收單、報關通知、銷貨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對帳單、待收款項提醒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價金106 萬8,762 元,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6 年7 月31日給付本件買賣價金,被告迄未給付,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期限屆滿起即106 年8 月1 日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 萬8,762 元,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範圍請求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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