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73號
- 原告
- 王彥博
- 訴訟代理人
- 朱俊穎律師
- 被告
- 唯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涼洲
- 訴訟代理人
- 李進建律師
- 複代理人
- 胡峰賓律師
趙若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自大陸地區之中山久興家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山久興公司)受讓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484 萬1,640 元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有原告提出本院簡易庭107 年度司票字第2691號裁定在卷可稽(見第47頁至第48頁),則原告是否對被告負欠前開債務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責,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任職於中山久興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王淑真為原告之姑姑,然王淑真長期在臺灣,當地之實際管理者訴外人即原告之表姊王友吟及其男友張俊雄。因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士侯懷榮向張俊雄遊說,可將中山久興公司閒置土地加以整理並出租他人,遂由張俊雄代表中山久興公司與侯懷榮於民國105 年5 月1 日簽訂「場地租賃合同」(下稱租約),王友吟及其男友張俊雄並同意由侯懷榮整理土地,再轉租予他人。侯懷榮支付之前半年租金,乃由中山久興公司財務人員收取,後半年租金,張俊雄以其個人需求資金週轉,故由張俊雄收取,其之後有無再交付中山久興公司,原告並不知情。又侯懷榮因不願其配偶管控個人財務,早於104 年3 月間已向原告借用中國工商銀行之帳戶作為其個人帳戶使用,故侯懷榮再轉租予他人之收租帳戶亦為該帳戶。嗣王淑真不明就裡,認為中山久興公司閒置土地遭侯懷榮違法出租予他人,而王友吟為替張俊雄隱瞞,遂與張俊雄即訴外人賴芋蒼於大陸地區威脅原告,稱原告將自己帳戶借給侯懷榮使用,將在大陸地區告死原告,原告不諳法律,以為借他人使用帳戶不對,遭逼迫下,無奈簽下如系爭本票,交由王友吟收取,然系爭本票之金額如何計算與認定,原告並不清楚。原告返回臺灣後,竟遭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明顯乃王友吟交付予王淑真,再由王淑真以中山久興公司名義,將債權債讓予被告,因被告負責人王涼洲為王淑真之配偶。中山久興公司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侯懷榮業可證明其轉租閒置土地與原告無關,故中山久興公司雖主張形式上將債權轉讓予被告,然對原告並無債權,被告對於原告更無債權可言,其主張有債權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又中山久興公司與被告間均無對價,且系爭本票不存在所謂擔保之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不能取得系爭本票債權。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依張俊雄於105 年8 月1 日簽名確認之開支明細,可知悉張俊雄與侯懷榮於簽訂租約時,已就出租土地之事為合作。而簽訂租約後,侯懷榮已於105 年8 月1 日按租約第3 條第1項約定,給付半年租金人民幣4 萬4,000 元,並加計水電費等雜項開支共計人民幣5 萬8,000 元,由中山久興公司收取,張俊雄並於開支明細上以英文名字「Paddy 」草寫簽名。而後半年租金由開支明細所載「如果已收租金回來費用需要扣除,每次扣除需給張俊雄簽名扣除」,可證明張俊雄確實常向侯懷榮週轉,並同意將屬於中山久興公司所應取得之租金先扣抵其借貸債務。張俊雄於被告對原告、訴外人許勝嵐提起另案107 年度訴字第1560號撤銷信託事件(下稱另案撤銷信託事件)作證時否認有簽訂租約、簽發收據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且其與王友吟為男女朋友關係,為免遭質疑,於該案中刻意迎合被告而稱其與王友吟不是男女朋友,並不實在,復且於作證完畢後,隨即致電侯懷榮,勸阻侯懷榮出庭作證,甚至以王友吟可能會告他而恐嚇之。
⒉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一方負舉證責任,被告稱其受讓中山久興公司對原告之債權,系爭本票僅係證明文件,交付被告收執,明顯並無轉讓意思,若被告辯稱王友吟具有代理中山久興公司處理事務之權限,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之舉證責任,亦請被告證明系爭本票是如何自王友吟處移轉至被告?如何由中山久興公司移轉至被告?移轉行為之對價關係為何?且王友吟或中山久興公司對原告為何有高達484 萬1,640 元之債權?被告於另案撤銷信託事件中提出原告所寫自白書1 份,惟該自白書第8 點記載「花了接近約七萬多」、「一共花費了四萬多」,金額根本無法加總,乃因原告害怕,為求脫身而刻意隨便亂打、搪塞,原告根本沒有侵占任何款項,只能隨便亂寫自白書,供王友吟保護張俊雄所用。另自白書第4 點記載私賣電線金額人民幣8,000元,然合計金額竟為人民幣3 萬3,000 元,可證自白書為原告遭王友吟等人所逼迫而刻意隨意亂寫以求脫身。退萬步言,證人賴芋蒼於另案撤銷信託事件中所稱「租金侵占金額為人民幣1,411,299.77元,水電侵占的部分是人民幣380,054.61元,原告部分繳還公司是人民幣481,958.71元」,但自白書上所載之租金及水電總金額僅人民幣137 萬8,299.77元(姑且不論第2 條明細加總金額亦不等於人民幣137 萬8,299.77元),與證人賴芋蒼所證稱人民幣179 萬1,354.38元不同,縱使扣除原告已返還金額為人民幣130 萬9,395.67元,亦與自白書第2 條金額不同,顯見證人賴芋蒼之證述不實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自中山久興公司受讓對原告之484 萬1,640 元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及該債權自107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故系爭本票為真正,原告主張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應負積極舉證責任。原告為中山久興公司負責人王淑真親兄弟之兒子,如此之親屬關係何來脅迫?如何脅迫?原告係於大陸地區之星巴克咖啡廳簽發系爭本票,究竟何人對原告脅迫?如何脅迫?脅迫手段為何?又被告雖無舉證責任,然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原告於107年3 月26日自白侵占中山久興公司高達近人民幣200 萬元,經與王友吟、賴芋蒼、張俊雄、侯懷榮等人彙帳後,總計換算為484 萬1,640 元,原告除自白外並簽立系爭本票,當場有錄影畫面,並有證人賴芋蒼、張俊雄於另案撤銷信託事件之證詞可證。
㈡中山久興公司是被告在大陸地區的公司,被告是透過內部轉讓的方式,取得中山久興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與系爭本票。證人賴芋蒼於另案撤銷信託事件中已證稱有債權存在,原告租金侵占金額為人民幣141 萬1,299.77元(包括水電侵占部分之人民幣38萬54.61 元),原告繳回中山久興公司人民幣48萬1,958.71元,尚欠人民幣92萬9,341.06元,因原告書立之自白書關於承租人徐業華部分漏1 個月押金人民幣1 萬7,550 元,加計後為人民幣94萬6,891.06元,當時匯率為1 :4.7 多,加上0.4 的匯差損失,而得出系爭本票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中山久興公司對原告有無債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受讓自中山久興公司對原告之484 萬1,640 元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中山久興公司對原告有此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而查,證人賴芋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是在中山市的星巴克簽發系爭本票,因為原告侵占中山久興公司的水電費及租金,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是要賠償給中山久興公司,系爭本票金額是依據原告寫的自白書內容計算得出,水電金額為人民幣71萬5,751.77元,押租金金額為人民幣137 萬8,299.77元,加上鐵皮屋空地租金及變賣電線金額,總計為141 萬1,299.77元,當時匯率是4.7 多,另加上0.4 的匯差損失,中山久興公司將其對於原告之484 萬1,640 元債權讓與被告,轉讓的債權就是系爭本票的債權等語(見第341 頁至第343頁),且證人王友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中山久興公司其實是同1 間公司,原告先簽自白書,後來被告知道此事,原告有回來臺灣跟被告說會回去中山久興公司處理,但後來沒有處理,伊就代表被告及中山久興公司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的星巴克內請原告簽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金額是依照原告寫的自白書計算,當時是租給5 個公司,自白書內都有寫租金、押金及水電費用,總計是人民幣141 萬1,299.77元,原告承認已繳回公司人民幣48萬1,958.71元,扣掉之後剩下人民幣92萬9341.06 元,被告若將對原告之債權收回後,還是要匯款回去給中山久興公司,因為原告在大陸地區沒有償還能力,原告在臺灣才有資產等語(見第336 頁至第338 頁),經核原告並未爭執係因中山久興公司之土地出租一事而書寫自白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且依被告於另案撤銷信託事件提出原告書寫之自白書內容(見該案件卷第23頁至第29頁),其中自白書㈡所載水電、租金侵占金額總計為人民幣137 萬8,299.77元、自白書㈢所載鐵皮屋及空地租金人民幣2 萬5,000 元,及自白書㈣所載私賣電線人民幣8,000 元,共計為人民幣141 萬1,299.77元,而繳款明細總計為人民幣48萬1,958.71元,與證人賴芋蒼、王友吟證稱依照原告書寫自白書計算水電、押租金侵占總金額為人民幣141 萬1,299.77元、原告繳回人民幣48萬1,958.71元等情,並無不符,復且自白書最後之「補償計畫」記載原告願以其月收入償還中山久興公司,與證人賴芋蒼、王友吟證稱原告同意將自白書所載侵占金額賠償予中山久興公司等語,亦屬相符,堪認中山久興公司因土地出租卻未收取租金、水電費用受有損失,原告承諾補償中山久興公司,嗣後並就該補償金額簽發系爭本票予中山久興公司,並將系爭本票透過證人王友吟交予中山久興公司,則中山久興公司對原告有484 萬1,640 元債權存在,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當事人訊問方式稱:自白書是伊自己打的,但原本自白書有張俊雄的名字,王友吟說不能把張俊雄的名字寫上去,且要包含悔過書及還款計畫,伊覺得第1份自白書最真實,但伊為了迎合他們,所以只好胡亂編,悔過書是抄網路上的,還款計畫是根據伊實際情況所寫,如果不照他們的意思做的話,就會將所有的責任歸給伊,要用大陸的法律告死伊,伊不得已才寫下自白書云云(見第344 頁至第345 頁),然原告係遭脅迫始書寫內容不實之自白書乙情,僅原告單方所述,況原告於自白書內承諾願補償中山久興公司所受損失,亦無因原告書立自白書即無庸補償或減少補償數額,與原告所稱倘若不遵從將遭追訴並負全部責任云云,顯不相符,難認原告係遭脅迫而書立自白書。又原告雖同時稱:中山久興公司土地出租是張俊雄指示伊,自白書內繳回給公司的人民幣48萬1,958.71元是匯到王友吟的帳戶內,簽租約時有跟王友吟確認,王友吟說直接匯到她的帳戶內等語(見第345 頁至第346 頁),並提出由張俊雄代表中山久興公司簽立之租約1 份、蓋有中山久興公司簽收章之收據1 紙等件為佐(見第31頁至第37頁),然無論中山久興公司土地出租一事是否經張俊雄、王友吟指示或參與,中山久興公司未實際收取租金及水電費用確實受有損害,而原告於起訴時即自承承租人支付之租金,係匯至其出借予侯懷榮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則由原告於簽立自白書時承諾補償中山久興公司所受損害,亦無與常理相違之處,無從憑此認定原告係遭脅迫而書立自白書。至張俊雄固有於原告提出內容與租金相關之文件上簽名(見第39頁至第41頁),且其於另案撤銷信託事件中證稱其亦有因中山久興公司土地出租,未將租金、水電交予中山久興公司,而經中山公司要求簽立自白書等語,有被告提出該份筆錄可參(見第203 頁),然此所涉僅係張俊雄是否應與原告共同對中山久興公司負有補償損失之責任而已,尚難逕認原告係遭脅迫而書立自白書。再原告雖主張白白書上部分金額不精確,加總金額與系爭本票金額無法勾稽,可證原告為求脫身而胡亂書寫云云,惟自白書㈡至㈣共計為人民幣141 萬1,299.77元,扣除繳回總計人民幣48萬1,958.71元,再以證人賴芋蒼所證稱之匯率5.1 換算,得出金額為473 萬9,639 元【(1,411,299.77-481,958.71 )×5.1 =4,739,639 ,元以下四捨五入】,固與系爭本票金額並未一致,然差距並非甚大,且系爭本票乃原告嗣後始簽發,而原告未能舉證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詳下述),則原告既係於自由意志下同意以系爭本票所載金額補償予中山久興公司,可見該票面金額乃原告與中山久興公司協商後最終得出之補償數額,故系爭本票數額與自白書金額並未一致難謂不合理,仍無從據此推論原告乃遭脅迫書立該自白書,原告前開主張,殊無可採。
㈡原告是否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部分: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係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⒉然查,原告先聲請傳喚證人侯懷榮,嗣又提出張俊雄與侯懷榮間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第181 頁至第191 頁),主張侯懷榮遭張俊雄勸阻及恐嚇出庭作證,但觀諸該錄音譯文僅能得知侯懷榮、張俊雄各自之陳述,並非經具結後所為有法律效力之證詞,無從依此即認侯懷榮所述為真實。又原告起訴時提出侯懷榮繕打之書信1 紙(見第53頁),並未提及原告係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而關於土地出租一事僅係侯懷榮單方說法,且依侯懷榮書立向原告借用帳戶之證明1 紙(見第43頁),可見侯懷榮與原告關係良好,則更無從以其未經具結,並接受法院及兩造訊問後所為之個人說法,而認定其說法係屬實在。另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當事人訊問方式稱:伊是在大陸的中山省星巴克簽立系爭本票,基於與寫自白書相同之理由,因為他們說若伊不照做,要用大陸的法律告死伊,伊很害怕,因為租約伊有簽名,所以才簽系爭本票云云(見第346 頁),惟原告並未舉證係遭脅迫書立自白書,如前所述,則原告以相同理由主張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已非有據,況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時點係在自白書簽立時點之後,期間原告若對法律責任有任何不明瞭之處,理應盡快尋求法律諮詢以釐清,然原告並未為之,卻仍基於同一理由而簽發系爭本票,顯非正常智識成年人之合理舉措,益徵原告主張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與常情不符,並無可採。
㈢被告得否主張自中山久興受讓對原告之債權部分: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中山久興公司對原告有484 萬1,640 元債權,而中山久興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被告,該債權讓與並已通知原告,有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見第49頁至第51頁),故被告基於債權受讓人之身分得對原告主張有484 萬1,640 元債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受讓自中山久興公司對原告之484 萬1,640 元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⒉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中山久興公司受讓取得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即原告承諾補償土地出租損失484 萬1,640 元予中山久興公司,原告對中山久興公司並無可拒絕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之抗辯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繼受中山久興公司之瑕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能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諾補償中山久興公司土地租金損失484 萬1,640 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嗣後中山久興公司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受讓自中山久興公司對原告之484 萬1,640 元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及自107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受款人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WG5810851 │107年3月26日│484萬1,640元 │ 未記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