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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謝宜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原告
袁再誠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被告
祭祀公業蘇欽記公
法定代理人
蘇文進
法定代理人
蘇國泰
法定代理人
蘇正忠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1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173⑵ 面積162.82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蕭美珠所有,因系爭建物無權坐落於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而訴請蕭美珠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下稱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經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31 號民事判決蕭美珠敗訴,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宣告假執行(下稱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一審判決),被告因此持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由鈞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2984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惟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即原告已故先父袁旭日出資興建。袁旭日於71年8 月10日身故後,原告經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相關資料及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袁旭日生前曾擔任警察工作,有正當收入來源,並有相當之智識及經驗,且若系爭建物非袁旭日所出資興建,何以初始即以袁旭日申報繳納房屋稅,並於袁旭日身故後,由原告分割繼承取得,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確為原告而非蕭美珠。

㈢被告雖以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一審判決已認定系爭建物係屬蕭美珠所有云云,然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一審判決尚未確定,且原告亦非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之當事人,不受該判決所拘束。故蕭美珠僅就附圖所示編號173⑸ 、200⑴ 、202⑴、202⑵ 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就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又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建物,或占有系爭建物,即認定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被告提起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未查明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遽以蕭美珠為被告,自不得將被告未查明事實真相之不利益,歸由原告承擔。

㈣被告雖舉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一審審理時之勘驗筆錄,主張系爭建物為蕭美珠所有,惟被告提起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本應自行查明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並無協助被告查明之義務,故亦不得以該勘驗筆錄之記載,遽認系爭建物為蕭美珠所有。

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應負舉證責任。原告為蕭美珠之子,其母子明知無權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已受法院拆屋還地敗訴判決,僅為拖延強制執行程序而提本件訴訟,但無法改變其為無權占有之事實。

㈡原告與蕭美珠俱為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之被告,該案於103年11月26日現場勘驗時,原告就該案法官勘驗結果認定系爭建物為蕭美珠所有乙節,當場並未有意見,如今卻突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當有不實。

㈢依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房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故原告雖提出房屋稅收據,且房屋稅收據上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仍不足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㈣蕭美珠於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一審審理時,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即附圖所示編號173⑵ 、394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73⑶ 、173⑷ 、396 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73⑸ 、202⑴ 、200⑴ 、392 之2 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202⑴,除了394號是該案被告即本件訴外人王彩雲的之外,其餘都是蕭美珠的,並稱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都是蕭美珠之養父蕭木土所購買,後搭蓋建物,由其姊妹王彩雲一人一間,即系爭建物(392 號)由蕭美珠所有,王彩雲取得394 號。此二間房屋為同時期蓋的,怎麼可能一邊是蕭美珠父親蓋的,一邊是蕭美珠的先生袁旭日蓋的。甚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蕭美雲於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749 號二審審理時,亦於107 年5 月24日當庭將「系爭建物為蕭美珠所有」乙情作成不爭執事項,而當日原告亦有陪同蕭美珠到庭。且蕭美珠於該案還提出繳納地價稅之繳款書主張抵銷,依繳款書之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為蕭美珠、王彩雲,表示系爭建物為蕭美珠所有、394號為王彩雲所有。其後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49號已判決准蕭美珠主張抵銷,然仍判決蕭美珠應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下稱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二審判決),蕭美珠並已繳納高達38萬餘元之裁判費上訴最高法院,若系爭建物非蕭美珠所有,其不可能願意支付如此高額之裁判費上訴。

㈤此外,依袁旭日之戶籍資料可知,袁旭日係於67年6 月13日從士林遷入系爭建物,而依房屋折舊年數計算,系爭建物應於64年前興建,即袁旭日係於系爭建物建好後才遷入。

㈥綜上,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所提第三人異議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曾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對蕭美珠提起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主張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蕭美珠所有,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蕭美珠於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中亦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惟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經一、二審判決均認定蕭美珠應拆屋還地,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被告持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納稅義務人名義原為袁旭日,嗣於72年4 月間因繼承變更登記為原告,及原告為蕭美珠之子等情,有79年至81年、87年至99年、101年至102 年、104 年至106 年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勘驗筆錄、言詞辯論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判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19 頁、第133 頁至第149 頁、第171 頁、第177 頁至第203 頁、第209 頁至第211 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案卷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上開法文所謂就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存在情形之一者。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事實,雖據提出前揭79年至81年、87年至99年、101 年至102 年、104 年至106 年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並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為憑,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6 號判例、70年臺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系爭建物原納稅義務人固原為袁旭日,嗣於72年4 月間因繼承變更登記為原告,然尚不足以逕認袁旭日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且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屬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參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附帶決議),又不動產之分割,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非於辦理保存及繼承登記後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本件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建物既未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亦未經辦理繼承登記,自無法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則即便依原告所主張,其亦僅是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其分割遺產之結果至多僅是讓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系爭建物之全部所有權。

㈣況原告之母親蕭美珠於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中,經被告再三請蕭美珠確認其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見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一審卷卷一第532 頁至第533 頁,卷二第25頁),蕭美珠始終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見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一審卷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且原告於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一審審理時,與蕭美珠同為被告,然原告就另案現場勘驗時,法官勘驗結果認系爭建物為原告之母親蕭美珠所有乙節,及蕭美珠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乙節均未曾表示反對意見,有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此外,蕭美珠於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中亦提出地價稅之繳款書,主張93年至102 年之地價稅由其所繳納,蕭美珠與王彩雲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見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一審卷卷一第310 頁至第318 頁),並有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所有權人、使用人清單、納稅義務人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51 頁),則蕭美珠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其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等節,亦非全然無據。再參以系爭建物與394 號建物之折舊年數相同(見本院卷第79頁、第235 頁),蕭美珠於另案復主張系爭建物及394 號建物之基地為其養父蕭木土所購入,益認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蕭木土所興建並由蕭美珠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節,尚非全無所憑。

㈤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得20日內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文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