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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9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29號

原告
鞠學宏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被告
邦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固依據本院民國106 年11月2 日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20元。惟按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故就同一訴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有誤,即應重行核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5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35,000 元,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固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惟資遣費並不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自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規定之適用。故本院106 年11月2 日裁定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顯然有誤,本院自應重新核定之,是本件原起訴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又查,原告於106 年12月27日具狀減縮原起訴部分之資遣費請求為480,000 元,並追加請求給付預告工資60,000元,是本件就追加之訴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0 元。從而,本件就原起訴部分及追加之訴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920 元,原告尚應補繳3,5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9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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