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29號
- 原告
- 鞠學宏
- 訴訟代理人
- 許名志律師
- 被告
- 邦固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固依據本院民國106 年11月2 日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20元。惟按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故就同一訴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有誤,即應重行核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5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35,000 元,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固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惟資遣費並不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自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規定之適用。故本院106 年11月2 日裁定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顯然有誤,本院自應重新核定之,是本件原起訴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又查,原告於106 年12月27日具狀減縮原起訴部分之資遣費請求為480,000 元,並追加請求給付預告工資60,000元,是本件就追加之訴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0 元。從而,本件就原起訴部分及追加之訴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920 元,原告尚應補繳3,5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