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35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余承芳
- 被告
- 餘格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錢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錢雪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對被告餘格實業有限公司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訴訟時,為被告餘格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再按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187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因被告之代表人羅有宏已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死亡,而錢雪玉現為被告餘格實業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爰依民法第51條第1 項及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被告之股東錢雪玉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之代表人羅有宏已於107 年1 月26日死亡,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公告在卷可查,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依上開規定,代表人羅有宏確有事實上不能代理之情事,故原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確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錢雪玉既為被告之唯一股東,有被告餘格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又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消費借貸事項應知之甚稔,堪為被告應訴,爰依原告聲請,選任錢雪玉為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35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既為訴訟程式中進行中所為者,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提起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