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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告
余春富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被告
何王碧琴
被告
陳爾芬
被告
陳爾惠
被告
劉成伯
被告
李申之
被告
李名豹
被告
陳子寬
被告
林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萬來
被告
周令儀
被告
周令仁
被告
周令侃
被告
陳爾文
被告
周令倩
被告
葉民圳
被告
陳昱州
被告
黃宏宇
被告
陳曼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一千六百七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計算式:系爭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300元×面積28,433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800/9923=16,733,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一十五萬九千三百一十二元,原告僅繳納一千元,尚不足一十五萬八千三百一十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一十五萬八千三百一十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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