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3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398號
- 聲請人
- 張蔡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25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第1 項)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第2 項)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第3 項)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5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是以除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申報權利之期間亦須適當外,公示催告之方法更須符合法定程式,若公示催告記載之方式不符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即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遺失系爭支票,已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250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107 年8 月4 日登載於新聞紙之事實,固有本院公示催告裁定、107 年5 月1 日、107 年8 月4 日太平洋日報各1 份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惟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為「92,455元」,聲請人於107 年5 月1 日太平洋日報刊登之支票附表則將票面金額誤載為「94,455元」,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故聲請人登載之107 年5 月1 日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針對系爭支票為公示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嗣雖於107 年8 月4 日再度於太平洋日報登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然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係於107 年4 月2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並由聲請人於107 年4 月28日至派出所領取等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各1 紙在卷可稽。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主文第2 項已諭示「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裁定及附表內容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等語,此觀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主文欄之記載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至遲應於107 年5 月18日前,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然聲請人遲至107 年8 月4 日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正確登載於新聞紙,業如前述,顯已逾前述20日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視為撤回,仍難認已踐行公示催告程序,法院亦無由逕為除權判決。從而,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支票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398號│├──┬───┬────┬──────┬─────┬─────┬──┤│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001 │莊益民│中國信託│107年3月31日│ 92,455元 │ HH0064300│ ││ │ │商業銀行│ │ │ │ ││ │ │民安分行│ │ │ │ │└──┴───┴────┴──────┴─────┴─────┴──┘